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佳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周朋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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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3947号
原告:诸暨市佳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黄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金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佳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与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昇公司)、周朋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所有的价值11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朋飞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被告红昇公司提出鉴定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后自愿撤回上述申请。本案于2021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王坤;被告红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碗扣式钢管租赁费339183元、钢管、扣件、轮扣、顶托、工字钢租费679436元,运费、装车费、堆放费、清理费合计112845元,共计1131464元,扣除已支付20万元,尚欠931464元(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后原告将该金额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重新明确该金额为1075956.6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扣件14899件,管套64只,大管套422只,轮扣55米,顶丝641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约定价格赔偿,折价120608元;4.判令被告支付139183元自2020年6月13日起、931464元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财产担保费2500元;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轮扣式钢管等材料,2019年8月20日,双方约定租赁轮扣式钢管品种规格、单价、数量等,并提供第一批租赁材料。原告依约提供相应租赁材料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租赁费、装卸运费等。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轮扣式钢管等租赁费、运费、装卸费共计93146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昇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确系被告承包,但实际是案外人潘永定挂靠在被告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据潘永定所述他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岳朝举,岳朝举又转包给了周朋飞,现《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本公司公章,合理部分被告愿意先行代替上述人员承担;2.疫情原因无法施工要求予以免除部分金额5万元;3.财保担保费没有约定,要求不予支持;4.同意合同自2021年7月13日起解除;5.据被告核对,普通钢管多还了449.5米、工字钢8.6米、轮扣短管3根(0.3米),大概价值7824元,要求予以扣除,因被告已无法归还原告要求返还的租赁物,在扣除上述金额后,第3项诉请中的金额同意折价赔偿;5.虽然合同约定租费不到90天要按90计算,目前被告实际是替代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来处理纠纷,故要求原告方按照实际进行计算;6.现被告愿意对自己的盖章负责,请求违约金给予免除。综上,要求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对诉请作出如下调整:1.碗扣式钢管的租赁费339183元、装车费3693元、堆放费9231元,清理费295元、运费28500元、弯曲缺损赔偿费13096元(均由周朋飞签字确认);2.将普通钢管、扣件、轮扣、顶托、工字钢的租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进行计算为704050元(自2019年8月31日开始陆续来租赁,已归还的计算到实际归还日,尚未归还的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装车费5673.6元、堆放费13743元,清理费10136元、运费17400元、弯曲缺损赔偿费5452元;3.疫情原因原告也有较大损失,只同意免除4万元,上述费用合计后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扣除疫情原因自愿减免的4万元,被告尚应支付的租赁费、运费、装车费、堆放费、清理费,弯曲缺损赔偿费合计为910452元;4.被告主张的多还的(普通钢管449.5米、工字钢8.6米、轮扣短管3根)未计算任何租金;4.担保费2500元同意免除;5.第3项诉请中的变更要求赔偿金额为112784元,已扣除被告认为多还的材料;7.自愿放弃违约金,撤回第4项诉请。原告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3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运费、装车费、堆放费、清理费,弯曲缺损赔偿费910452元;3.判令被告赔偿未能归还的租赁物的折价款11278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上述三项合计1063236元;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补充答辩意见表示对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对其余诉请中的金额无异议。
原告佳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1份3页、结算清单1份2页(周朋飞于2020年8月5日签字确认)、其他费用明细总表1份1页、物资租单8份、租赁物资归还清单16份16页、物资租单59份59页、租赁物资归还清单60份60页、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对《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红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原告佳汇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红昇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材料名称、租赁时间、租赁价格、租赁费及吨位计算方式、租赁材料的交付及归还(其中约定了承租方委托周朋飞代表承租方办理租赁事务)、租赁材料失少损害的赔偿等内容。其中第十条约定“因承租方违约,导致出租方诉讼时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均由承租方和担保人承担”。另,被告对于尚欠的租赁费、运费、装车费、堆放费、清理费,弯曲缺损赔偿费合计910452元的金额及尚欠赁物折价款112784元的金额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指定周朋飞代表承租方办理租赁事务,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红昇公司与原告佳汇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一致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照准。红昇公司尚欠佳汇公司租赁费、运费、装车费、堆放费、清理费,弯曲缺损赔偿费共计910452元,尚应赔偿未能归还的租赁物的折价款1127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佳汇公司起诉要求红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需“按月付清”,现被告至今只支付了租赁费20万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诸暨市佳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佳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运费、装车费、堆放费、清理费,弯曲缺损赔偿费共计910452元、未能归还的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112784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合计10632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9元,减半收取计71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4.5元,由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滨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