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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
法定代表人:周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武杰,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何家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金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定,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昇公司)、潘永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吴雨奇,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众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仍选择适用LPR加计50%的标准,认定事实有误,即便法院酌情下调,但下调之后的利率标准仍应当高于未约定时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0年5月20日,此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没有经过***的书面同意,故对之后的款项16201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这仅仅是合同对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而非对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亦非是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该付款期限为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且与整个合同的其他条款相悖。《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4款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认定***对之后的款项16201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仅仅是对付款时间作出的约定,当初增设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履行付款义务,而非是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不能以此认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其次,《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4款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本案不存在“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
***答辩称,一、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约定过高,一审判决酌情调整正确,且弥补了众阳公司的损失。二、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交易未得到***的书面同意。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1.2019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让由潘永定施工,后潘永定单独与众阳公司于2019年9月另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9月签订的合同,潘永定的对账单也是根据该份合同作出。因为2021年3月25日,潘永定与众阳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因此基于该份合同产生的一切义务均与***无关,货款及逾期利息均不应由***承担连带责任。2.潘永定以向红昇公司挂靠的形式承包工程,仅***知晓的就有5个工程(如建培公司仁和嘉园工程、诸暨市坚果炒货工业园区厂房工程、浩海厂房工程等),且所涉的混凝土均是向众阳公司购买。潘永定的结算并不约束***。***当时签订合同是只认可陈秋凤的签字,故特地将《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单》作为合同附件1。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要认定红昇公司(实际施工人潘永定)向众阳公司购买混凝土是按照案涉合同,该合同约定“如遇市场价格有较大变动时,双方另行协商价格”。潘永定与众阳公司自行按照上浮价格结算,并未告知并征得***同意,故除应按照一审判决扣除2020年6月、8月期间的货款162010元外,还应扣除对超出合同约定价格的上浮结算部分(金额为651565元)。二、一审法院对涉案金额认定有误。在众阳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对账单且在潘永定未到场确认的情况下,仅以合同相对人红昇公司对金额予以认可,就确定本案尚欠的货款金额,这一认定过于随意,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损害了***的权益。1.从第一份对账单明显可以看出,即2019年1月-2019年7月31日的《产品对账单》中7月送货载明是17680元,却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累计处载明的是29830元,对该部分金额一审不应予以认定。2.对账单中“供砼部位”没有写明是燕青厂房、洁琼厂房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因为在潘永定还有其他挂靠工程向众阳公司购买混凝土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用于其他工程的可能。三、一审判决***并非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却判决***承担全部诉讼费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众阳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众阳公司与红昇公司进行结算,红昇公司对于交易事实予以确认。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三页载明的代理人是潘永定,对账单由其签字。三、担保承诺书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红昇公司、潘永定对众阳公司、***的上诉均未作答辩。
众阳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红昇公司立即支付众阳公司货款1041260元及逾期利息85383.32元(以104126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自2021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红昇公司向众阳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三、***、潘永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红昇公司、***、潘永定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众阳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点作出相应的变更:自2021年8月18日起算;对于第四项诉请中的保全担保费的金额予以明确为17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红昇公司承建诸暨时尚产业园厂房、办公楼项目所需,向众阳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9年4月1日,众阳公司(供方)、红昇公司(需方)、***(需方担保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价格、金额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约定以上约定价格为暂行价,如遇市场价格有较大变动时,双方另行协商价格;付款期限:供砼至2019年10月25日前付已供累计砼款的60%,至2019年12月20日前付已供砼款的80%,无论何种情况,截止2020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开支;其他事项:担保方的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潘永定作为红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签字。合同签订后,众阳公司按约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后众阳公司与潘永定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尚欠众阳公司混凝土款1841260元,其中,2020年5月20日后,众阳公司共计供货162010元。2021年3月25日,潘永定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21年5月25日底前全部付清,如未按上述承诺付款的,众阳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潘永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款项付清日止。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众阳公司货款1041260元。另查明,众阳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众阳公司与红昇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认定有效。双方经过结算,红昇公司认可尚欠货款1041260元。虽红昇公司抗辩认为,其将案涉的工程已转包给***、潘永定,但是这系红昇公司、***、潘永定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没有向众阳公司披露,且众阳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红昇公司,对外与众阳公司签订合同亦系红昇公司,故该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确认,红昇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现众阳公司起诉要求红昇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众阳公司诉请要求红昇公司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红昇公司抗辩认为该约定过高,因该逾期利息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但补偿性是违约金主要性质,法律也规定在违约金约定过高过低的情形下,可对之予以调整。红昇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这一违约行为而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因其违约行为给众阳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众阳公司未举证证明红昇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该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红昇公司的违约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仅补偿了众阳公司的经济损失,也足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众阳公司还诉请要求红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潘永定,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众阳公司诉请要求潘永定对红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其作为担保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保证人的身份是可以明确的,并不会随着其是否实际施工而产生变动,至于担保的数额,***抗辩认为,众阳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对账单,导致***无法核实尚欠的货款金额,因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系红昇公司,其对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过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货款有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这一抗辩不予采纳;***还抗辩认为,对于价格上涨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虽其签订合同时,混凝土有确定价格,但是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该单价为暂行价,随着市场的变动,双方对于价格是可以另行协商确定的,可见,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价款内容作出变动,事先已经告知保证人,保证人对于该变动也是同意的,故对于***的这一抗辩亦不予采纳;***最后抗辩认为2020年5月20日之后发生的货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产品购销合同上签订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因疫情原因,众阳公司的履行期限延长了,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发生变动的,必须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本案中,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0年5月20日,此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没有经过***的书面同意,故对之后的款项916201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之前的款项879250元,***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众阳公司诉请的保全担保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阳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潘永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昇公司应支付众阳公司剩余货款10412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红昇公司应支付众阳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潘永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对第一项债务中的87925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众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项:一是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二是***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应承担,则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之下,一方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法院可以综合相关因素予以衡量并酌情调减。本案中,红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主要造成众阳公司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一审判决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相应利率上浮50%计算,既弥补了众阳公司因红昇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又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故予以照准。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查,众阳公司与红昇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在需方担保方处签字,故***担保人的身份可予认定,理应承担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责任。***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潘永定与众阳公司于2019年9月另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众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也显示2019年9月之前的交易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主张其对价格上涨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案涉购销合同载明的价格为暂行价,且约定众阳公司与红昇公司可根据市场变化另行协商价格,故应视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价格变动已征得***同意,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众阳公司主张***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于2020年5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据此应视为各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为2020年5月20日之前,之后所发生的交易未经***的书面同意,故一审判决认定***对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交易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此外,***仅对案涉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负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5元,依法减半收取7582.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582.5元,由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潘永定对1258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106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4397元,由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负担12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杨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