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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11786号
原告: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
法定代表人:周志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何家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金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永定,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阳公司)与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昇公司)、***、潘永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三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1151643.32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被告红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奇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红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1260元及逾期利息85383.32元(以104126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自2021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红昇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潘永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四、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点作出相应的变更:自2021年8月18日起算;对于第四项诉请中的保全担保费的金额予以明确为1727元;其余诉讼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红昇公司因承建诸暨时尚产业园、办公楼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时明确,具体采购数额以被告红昇公司签章的《产品对账单》为准,并以《产品对账单》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21年3月25日,被告潘永定与原告签署《担保承诺书》,为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货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现被告红昇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潘永定也逾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三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红昇公司答辩称,1、据红昇公司对账,确系存在1041260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但红昇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其实是承包给被告***、潘永定的,所以其余两个被告是否存在付款情况红昇公司不清楚,如果另外两被告付了钱,应当在款项中予以扣除;2、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认为3%的约定过高,且原告在2021年3月25日对付款期限予以合理的放宽,且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所以被告红昇公司认为逾期利息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一开始被告***与被告潘永定是合伙承包的,后来整个项目全部由被告潘永定进行施工,虽然在2019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作为担保方签了字,但之后该案涉工程由被告潘永定在施工后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如果法庭审核后认为被告***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所需要承担的金额也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混凝土在供应的时候原告与被告潘永定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变更,且金额是上浮的,根据担保法,对上浮部分,未经***同意,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6月、8月期间产生的混凝土欠款被告***亦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3、对于逾期利息,认为3%的约定过高,且原告在2021年3月25日对付款期限予以合理的放宽,且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所以被告红昇公司认为逾期利息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潘永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交了:1、产品购销合同;2、担保承诺函;3、产品对账单;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保全保险费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红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否为潘永定所签,被告红昇公司不清楚,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由法庭审核。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可以显示出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合同约定价格,价格上浮应当征求担保人同意,原告与潘永定对价格变动时未经被告***同意,对此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于付款期限,2020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果法庭审理认为被告***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发生的货款也应当截止至2020年5月20日,对之后的货款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陈秋凤作为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系单、对账单均是潘永定作出的,可以说明对账单与销售合同不具有同一性,应当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对证据2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该份承诺书是真实的,根据承诺书显示,原告与潘永定在2019年9月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但由被告***签字的合同是在2019年4月1日签署,因此之后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并非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项下所发生的,而是2019年9月所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产品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说明本案案涉混凝土实际买受人是潘永定,同时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与潘永定对混凝土单价作出了上浮约定,而被告***未签署确认,因此上浮部分对***不产生约束力,同时2020年6月、8月的对账单也超过***的担保期限,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由法庭核实;对证据5保全费电子回单,只是证明原告向担保公司支付过1727元款项,无法体现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未提交相关发票,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红昇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潘永定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证据2、3,因被告潘永定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其收到证据后,未提出任何的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因该费用的产生并不是必然的,且也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因被告红昇公司承建诸暨时尚产业园厂房、办公楼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9年4月1日,原告(供方)、被告红昇公司(需方)、被告***(需方担保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价格、金额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约定以上约定价格为暂行价,如遇市场价格有较大变动时,双方另行协商价格;付款期限:供砼至2019年10月25日前付已供累计砼款的60%,至2019年12月20日前付已供砼款的80%,无论何种情况,截止2020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开支;其他事项:担保方的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永定作为被告红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后原告与被告潘永定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41260元,其中,2020年5月20日后,原告共计供货162010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潘永定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21年5月25日底前全部付清,如未按上述承诺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潘永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至款项付清日止。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104126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昇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红昇公司认可尚欠货款1041260元。虽被告红昇公司抗辩认为,其将案涉的工程已转包给被告***、潘永定,但是这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没有向原告披露,且原告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红昇公司,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亦系被告红昇公司,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红昇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红昇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红昇公司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红昇公司抗辩认为该约定过高,因该逾期利息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但补偿性是违约金主要性质,法律也规定在违约金约定过高过低的情形下,可对之予以调整。被告红昇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这一违约行为而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红昇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红昇公司的违约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仅补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也足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红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潘永定,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永定对红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其作为担保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保证人的身份是可以明确的,并不会随着其是否实际施工而产生变动,至于担保的数额,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对账单,导致被告***无法核实尚欠的货款金额,因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红昇公司,其对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过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货款有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认为,对于价格上涨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虽其签订合同时,混凝土有确定价格,但是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该单价为暂行价,随着市场的变动,双方对于价格是可以另行协商确定的,可见,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价款内容作出变动,事先已经告知保证人,保证人对于该变动也是同意的,故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最后抗辩认为2020年5月20日之后发生的货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产品购销合同上签订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因疫情原因,原告的履行期限延长了,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发生变动的,必须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本案中,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0年5月20日,此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没有经过被告***的书面同意,故对之后的款项162010元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之前的款项87925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潘永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412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永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被告***对第一项债务中的87925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5元,减半收取计7582.5元,财保费用5000元,合计12582.5元,由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潘永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仙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