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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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14460号



原告:诸暨市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开元东路**-1。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花,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何家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金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从2020年12月起至款项结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原告对涉案工程经拍卖、变卖等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000元,并支付以252800元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0年3月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将“诸暨市燕青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04万元。原告已于2020年6月竣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前总体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从2020年工程完工后至验收完成至今仍然拖欠剩余28.4万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小军与潘永定,被告对施工事实不是很清楚,被告共计已支付756000元,并开具了728000元的发票,尚有2800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2.实际施工人告知被告,有5000元左右的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自行施工,应当在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3.原告延误工期,应扣除相应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1份、银行单笔查询明细5份5页(电子打印件)、《工作函》1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徐国华与潘永定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文字整理(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8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要求法院核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案外人,关联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诸暨市燕青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地点为诸暨市城北阳光路;工程范围计技术要求为:1.工艺品项目生产线--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按图施工,2.顶面及主次构件用料要求屋面HV-95型岩棉板,面板0.5宝钢板,底板0.4普通版;承揽范围和内容为:屋顶顶面钢结构部分(不含砖墙部分)的制造、安装制作完成;工程建筑面积约416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大写壹佰零肆万元整(小写1040000.00元),价格为一次性包定价,没有工程变更不做任何调整,若有设计及其他变更按增减工程量实际计价(含9个点全额工程专用发票);工程期限:根据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60天(日历天),自2020年3月18日主构件进场安装至2020年5月18日竣工;如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




工程款项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2天内,定作方即支付承揽方总工程款的15%作为备料款,计人民币156000元整。2.主钢梁到场,有关部分验收合格后开始安装定作方即支付承揽方总工程款的40%计人民币416000元整;3.檀条C型钢安装好,定作方即支付承揽方总工程款的15%计人民币156000元整;4.瓦片安装好定作方即支付承揽方总工程款的15%计人民币156000元;5.工程初验完工3个工作日定作方即支付承揽方总工程款的12%计人民币124800元整;6.剩余3%计人民币31200元整,在工程安装完工后180日内一次性付清;7.备注以上工程不包含工程管理费及各种配套费用;8.本合同结算方式,双方商定结算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不接受银行承兑及商业承兑支付。




《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奖惩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未按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等,承揽方有权停工,一切损失由定作方负责,每延期一天由定作方按逾期工程价款的银行利息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4日,向原告转账156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潘永定与徐国华的微信记录显示:




2020年4月29日,徐国华陈述“老总叫甲方工程款安排一下”,潘永定回复:“好”。




2020年6月30日,徐国华向潘永定发送《工作函》一份,载明:现关于燕青工艺品生产线厂房钢结构项目工程的施工期限以及贵公司的付款进度现特以书面形式通知定作方,按照合同第四项中规定如下:1、定作方应在承揽方主梁到场后即支付416000元;承揽方主钢梁4月21日至4月24日为止已全部运到施工工地,而定作方却未在4月2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16000元),经承揽方多次催促后定作方在5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定作方在承揽方C型钢安装好后即支付承揽方156000元工程进度款;现承揽方已按合同将C型钢安装完成,但定作方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承揽方。因定作方屡次未按合同按期付款给承揽方导致承揽方工程工期未能按期履行并且给承揽方造成一定的资金压力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八项第4条规定:定作方未能按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等,承揽方有权停工,一切损失由定作方负责。潘永定收到该《工作函》后,回复“这二天弄好汇给你”。




2020年8月26日,徐国华发送视频告知潘永定工程已全部完工。潘永定未予回复。




2020年9月3日,徐国华陈述:你前面的钱都没付清,你让我帮忙,我都帮你做完工程了,现在你没声音了,我如果不帮你做好,你钱都没得拿,现在你拿来了,总要帮忙付给我。老哥钱帮忙打过来马上财务下班了。潘永定回复“说过了、去投标”。




另,据被告陈述,潘永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代表被告。根据双方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左右完工,案涉工程完工及完成初验至今均已超过180天,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诸暨市燕青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全部工程已于2021年8月18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4万元,现被告已支付75.6万元,尚欠28.4万元。被告辩称其中5000元的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施工,未举证证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根据庭审查明,工程存在延期,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函》、付款记录,被告未按合同足额支付进度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初验完工3个工作日定作方即支付承揽方总工程款的12%计人民币124800元整”。根据双方陈述,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诸暨市燕青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的全部工程已于2021年8月18日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52800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000元,并支付以25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财保费194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诸暨红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滨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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