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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310民初674号 原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深圳市鸿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爱南路78号利好工业园2栋1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82072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鸿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93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54763.5元(以29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计算为254763.5元,剩余利息以293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深圳市鸿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鸿易达(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公寓楼)HYD20141002001《低压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出售配电箱(配电柜)一批共819套,价款共计107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5年2月3日,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关于低压配电箱供货合同协议书》,对原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低压配电箱供货》作出相应变更,增加合同金额280000元,两次合同供货总价款为1350000元,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己支付货款共计1057000元,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本金2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0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被告欠第三人的债权2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债权,第三人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邮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签收。原告之前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两份协议均由原告经办,被告欠货款以来,原告一直在联系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拖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的居住证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龙岗区翠竹路沁园小区,属龙岗区管辖,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确认该居住证至今有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21年3月8日打印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信息单》显示,其居住证信息单出具单位为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有效期起止日期为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因此,被告***经常居住地应当为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此外,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被告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意见》:同意将案件移送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