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青0122执异10号
在本院执行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振兴公司)与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电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铝业)、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青0122执恢29号、(2020)青0122执恢29号之一裁定查封鑫旺公司厂房内4000吨氧化铝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按照实际占有标准来判断动产权属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涉案氧化铝属于动产,鑫旺公司未向异议人鑫泽盛公司实际交付氧化铝,在鑫旺公司交付该产品之前不能确定鑫泽盛公司系氧化铝的所有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鑫旺公司实际控制并占有其生产加工的4000吨氧化铝。异议人鑫泽盛公司提交的《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铝土矿采购合同》、《进口铝矾土货物委托运输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鑫泽盛与鑫旺公司、远东铝业公司、曹妃甸公司分别建立加工承揽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后天津鑫泽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仁(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丰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的《氧化铝买卖合同》、与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氧化铝采购合同》,仅证实鑫泽盛公司与上述企业存在氧化铝的买卖、采购事宜,无法证明本院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所有权归天津鑫泽盛公司所有。故本院对鑫旺公司生产加工的4000吨氧化铝的查封并无不当,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贵阳振兴科技展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及生效的(2016)青01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贵阳振兴铝镁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河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黄河水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本案。在依法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黄河水电公司发出(2020)青0122执恢2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依法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0)青0122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鑫恒铝业、鑫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共计2576124元。202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0)青0122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76124.73元的财产。期限为一年。2020年9月10日,本院查封鑫旺公司厂房内的4000吨氧化铝。
驳回异议人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曾玉贵
审判员 严育峰
审判员 阿萍仁
书记员 马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