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青01执异154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对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21民初2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其中国建设银行青海铝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称,法院冻结的账号是职工伤残津贴专项费用账户,该账户的冻结影响了企业职工伤残津贴的正常缴纳工作。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000】19号的相关规定,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者划拨该企业职工伤残津贴等账户,不得用职工伤残津贴费用等偿还该企业的债务。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申请人职工伤残津贴银行账户的冻结。
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还提供了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支出汇总表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对法院冻结其银行专户的执行行为不服而提出的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青海铝厂支行,账号×××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青铝支行×××银行账户虽为公司、各项保险等开立的专户,但通过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执行人对该专户并未专用,用该专户进行其他业务往来。据此,该账户不属于专款专用账户。因此,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经查明该账户中有青海省社会保险服务局陆续转入的341575.85元职工伤残津贴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据此,该账户中341575.85元系社会保险基金,法院应当解除对该社会保险基金的冻结。
综上,异议人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应当变更对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冻结的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青0121民初2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冻结了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9个银行账户,其中包含在中国建设银行青海铝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银行账户。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规定,于2019年8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期间,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以账户冻结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63050139360500000003等4个银行账户的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青01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1民初2162号民事裁定书对63050139360500000003等4个账户资金的冻结。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青01民初548号民事判定书,判令:被告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90000元、资金占用费178500元(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止),2019年4月1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电解铝分公司电解烟气余热利用工程合同书》约定的0.15%的周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5元,由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319元,由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6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青01执4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2020年5月6日,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对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青海铝厂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从中国建设银行青海铝厂支行提供的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21日账户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表显示,该账户内资金流动大,流水交易中有大量大笔现金账目往来,仅2018年12月29日,账目往来几十笔,其中: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760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向浙江浙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转出3385130.86元,备注为利息;向陕西盛飞腾贸易有限公司转出5000000元,备注为保理款;向青海桥头实业有限公司转出180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青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转入660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该公司内部转款,分别转出6000000元、5000000元,备注分别为划款、还款;同时该账户明细表备注中,显示该账户中交易款项用于电费、贷款、材料款、往来款、天然气款、电解劳动竞赛、工伤保险、工艺车技比武、福利、报销、车辆保险、运费等等多种用途,根据上述交易款项用途查明该银行账户并非职工伤残津贴专项专用账户。
再查明,被执行人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青海铝厂支行开立了《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从银行提供的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立银行专用账户的申请”中显示,该账户是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工资、各项保险等业务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已于2019年7月被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在2019年1月17日清零后,青海省社会保险服务局陆续向该账户转入职工伤残津贴等社会保险基金341575.85元,截止2020年5月13日,该账户余额为401987.56元,其余款项60411.71元并非社会保险基金。
解除被执行人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青铝支行×××银行账户内341575.85元社会保险基金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姜晓娟
审判员 司世江
书记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