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恒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03民初4357号
原告上海恒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929号14楼A0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安廷标。
原告上海恒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确认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中,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被告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合同纠纷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