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4707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71649284F。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4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到201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铧尖路口修建明珠风情苑时,被告以餐券抵顶工资2400元。一年之后被告去消费时,却被告知明珠风情苑已经停止营业。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        
被告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农民工劳务工资都是结清的,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干的活是不是我公司的不能确定。原告所持代金券来源不明,不能证实是我公司发放的。明珠风情苑与我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只是合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明珠风情苑代金券,以证实被告以代金券抵顶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代金券未经被告签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代金券来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被告以加盖“酒泉市明珠风情苑”、“赵红良印”的明珠风情苑代金券(合计金额2400元)支付其劳务工资,因明珠风情苑承包人更换导致无法消费,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400元。双方对劳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发生争议,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代金券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无法证实其来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以代金券抵顶劳务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晓丹
书记员    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