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71649284F。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珠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因**工作能力、工作状态不佳,上诉人对其提出严厉批评,**主动提出离职,上诉人同意其离职。2020年3月1日,**持事先打印好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要求上诉人盖章,称要到人社局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按其要求盖章。因**系自动离职,故未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由此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庭审现场**代理人对此情况进行说明)。一审判决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及录音资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上诉人提出,与事实不符。**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其离职后与杨志银私下谈话时偷偷录音,杨志银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且其谈话中所说的“10年”包括了其在别的单位共同工作的时间,并非是在上诉人处工作了10年。故该录音资料既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提出让**离职,也不能证明**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年限。一审判决对**提交的纳税收入证明、工作年限材料、录音材料均不予采信,既然不予采信,理应不予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肃州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充分证明了**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是7年零2个月,并非一审认定的8年零9个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从2008年12月开始就在明珠建业公司上班,是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书如果被上诉人不签字,单位就无法给盖章子,就无法领取失业保障金。录音证据证明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工作就给其调岗、逼迫无法在单位继续上班,被上诉人并未主动提出离职。
原告明珠建业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明珠建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被告**原系该公司材料员,从事材料采购、管理及其他杂务工作。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月24日,原告明珠建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89757.92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明珠建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两笔44610.32元、35880.06元,合计80490.38元,被告认可该工资系12个月的工资。2020年3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经甲方(或)乙方提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20年3月1日起**同志不再是甲方的员工。解除原因:无技术职称,不适应企业技术岗位。”之后,被告持该证明书前去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因申领未果,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追讨2020年1月至2月拖欠工资20000元整;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3.退还申请人施工员证书、质量员证书、专职安全员证书、助理工程师证书。2020年9月11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0]157号裁决书,裁决明珠建业公司为**支付经济补偿金70429.06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明珠建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经济补偿金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明珠建业公司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的数额。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案中,经原告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印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经甲方(或)乙方提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20年3月1日起**同志不再是甲方的员工。解除原因:无技术职称,不适应企业技术岗位。”据此可知,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协商一致解除。根据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原告公司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同意其离职”,因缺少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是被告事先打印好拿去要求公司盖章的,因原告已在该证明书签字并加盖印章,视为该公司对证明内容的认可,且原告所述缺少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入职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职工名册或被告入职登记表等材料,其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仅能证实该公司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即为被告入职时间,且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与其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亦存在矛盾,故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因明显与该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存在矛盾,亦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该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即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截止2020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已工作8年零9个月,按照被告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707.53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367.77元。被告**对肃劳人仲字[2020]157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答辩时亦表示对该裁决的认可与服从,故对该裁决未支持其仲裁请求的事项,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明珠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367.7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由上诉人明珠建业公司提出,庭询中上诉人称杨志银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志银让赵光银通知**不再来上班,可以视为该行为系杨志银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上诉人以杨志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明珠建业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书上加盖由明珠建业公司公章,虽然上诉人主张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被上诉人提前打印好为其领取失业保险金而补盖,但明珠建业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资格的法人,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加盖公司公章,说明明珠建业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属协商一致解除,且明珠建业再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的事实,故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出,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明珠建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工作年限的问题,明珠建业公司除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其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只能证明明珠建业公司为**缴纳社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明珠建业主张**的工作年限按缴纳社保的年限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明珠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万平
审判员 张耀泽
审判员 丁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高小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