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甘肃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1572号 原告: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716492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6390163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明珠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土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万元;2、偿付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56250元(按年息4.75%乘以1500000乘以5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公司为建设一工程,作为招标人向社会招标。看到招标的原告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将15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的指定账户,后因其他公司中标,原告公司未中标。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150万元。被告公司以无钱退还为由一再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甘肃建投土木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150万元系借款而非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招标单位为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投标单位为被告,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招标公告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拟投标该项目,但由于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部分款项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并非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打款150万元,其性质并非投标保证金,而是民间借贷,其借款用途是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在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宜上,***作为原告代理人一直与被告进行接洽,在投标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依据**出具的借款内容为“保证金”的借款单,通过兰州银行电子汇款的方式向***个人转款10万元。同月25日,***向被告出具以兰州颐德爱皖中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对方单位,借款用途为“退还保证金”的借款单一份,借款人为***,被告依据该借款单向兰州颐德爱皖中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并附言“保证金”(***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1%)***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接收被告返还的借款,被告将40万元借款本金退还给***,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待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10万元。(三)原告主张借款利息3562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酒泉明珠公司向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账1500000元,转账附加信息为投标保证金。 2015年9月2日,酒泉市人民防空综合训练基地(市体育馆)建设项目发出招标公告,招标人为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招标代理机构为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2015年12月2日,甘肃建投土木公司向***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25日,甘肃建投土木公司向甘肃兰州新区颐德爱皖中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附言为“保证金”。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甘肃建投土木公司并非酒泉明珠公司所称项目的招标人,双方更非招投标关系,故本案案由并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本案中,酒泉明珠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甘肃建投土木公司转账1500000元,甘肃建投土木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甘肃建投土木公司辩称已向本案第三人***还款共计400000元,但就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系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对甘肃建投土木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甘肃建投土木公司应当向酒泉明珠公司归还1500000元。 对于酒泉明珠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 二、驳回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6元,由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元,由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负担3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