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6141号 原告: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5716492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建业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珠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11年5月31日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到原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是2013年6月,具体工作岗位为材料员,有时也处理杂事,双方约定被告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周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的3月1日,全年工资在春节前一次性发放。2020年1月,因被告工作能力、工作状态不佳,原告对其提出严厉批评,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同意其离职。2020年3月1日,被告持事先打印好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要求原告**,称要到人社局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按其要求**。因被告系自动离职,故未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被告在***出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应该是人社局制作的固定格式,并不能显示是原告辞退被告;被告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的**,也无法判断其来源,更不能证明是**本人的,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提供的任职受雇信息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亦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被告的2019年度年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确实证明了其2019年度工资标准;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打印件显示的内容是被告在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在私人聊天中有意诱导***偷录取得。所以,肃劳人仲案字(2020)157号仲裁裁决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决结论错误。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真实合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缺少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入职该公司的时间系2013年1月或6月,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入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年薪12万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任职受聘信息、个税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系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材料中未显示职工姓名,显示的任职受雇日期2010年1月1日也明显与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成立日期2011年5月31日相矛盾,故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具有真实性,但该录音是在双方已经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手续及对方不知情时录制,不具有否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效力,对被告主张的被辞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珠建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被告**原系该公司材料员,从事材料采购、管理及其他杂务工作。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月24日,原告明珠建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89757.92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明珠建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两笔44610.32元、35880.06元,合计80490.38元,被告认可该工资系12个月的工资。2020年3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经甲方(或)乙方提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20年3月1日起**同志不再是甲方的员工。解除原因:无技术职称,不适应企业技术岗位。”之后,被告持该证明书前去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因申领未果,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追讨2020年1月至2月拖欠工资20000元整;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3.退还申请人施工员证书、质量员证书、专职安全员证书、助理工程师证书。2020年9月11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0]157号裁决书,裁决明珠建业公司为**支付经济补偿金70429.06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明珠建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经济补偿金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明珠建业公司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经原告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印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经甲方(或)乙方提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20年3月1日起**同志不再是甲方的员工。解除原因:无技术职称,不适应企业技术岗位。”据此可知,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协商一致解除。根据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原告公司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同意其离职”,因缺少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是被告事先打印好拿去要求公司**的,因原告已在该证明书签字并加盖印章,视为该公司对证明内容的认可,且原告所述缺少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入职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职工名册或被告入职登记表等材料,其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仅能证实该公司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即为被告入职时间,且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与其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亦存在矛盾,故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因明显与该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存在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该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即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截止2020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已工作8年零9个月,按照被告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707.53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367.77元。被告**对肃劳人仲字[2020]157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答辩时亦表示对该裁决的认可与服从,故对该裁决未支持其仲裁请求的事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367.77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酒泉明珠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瑜 人民陪审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贺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关璐翾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