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百泱节水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百泱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内蒙古金百泱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正元,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金百泱节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内蒙古金百泱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汕、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节水灌溉管材及设备企业。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被告向原告购进各种型号的单翼迷宫式滴管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送货,运费由被告承担,货到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送货至被告处,共计总价款为100多万元,被告付款60多万元后余款未付。2014年4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安排两台车辆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承诺将之前的欠款全部结清。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雇佣的车辆只好将货物原车返回。原告为此支付了两车往来的运费和司机的损失。2014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一直推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745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运费损失36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006元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单翼迷宫式滴管带。同时约定,原告负责送货,运费由被告承担,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为被告提供了所需的货物,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欠原告货款45745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按约定租用两台车辆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运费,原告送货的车辆只好将货物原车返回。原告支付了货物的运费和损失36000元。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销售清单、发货明细、赵慧、项平证言、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元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供货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数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接受货物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内蒙古金百泱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45745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货款止;
二、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内蒙古金百泱节水工程有限公司运费款等损失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相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苏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