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区***沁达斡尔族乡***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沁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基区***沁达斡尔族乡***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沁村委会)、**哈尔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清理深入***宅基地内的水管3.484米,同时清理错安自来水主管道200米;3.因顺达建筑公司错误安装自来水主管道对***宅基地形成冲煞及水淹宅基地无法恢复建设,赔偿***租房损失24,000元。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第三项为:宅基地的赔偿款按照区域牌价,每平方米390元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清理1.6米违安水管错误,应该清理3.484米;2.顺达建筑公司错误安装水管,进入***宅基地也没经过同意,进行野蛮施工,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且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按***意愿全部清理错安管道;3.因顺达建筑公司的行为将***宅基地地下室淹毁,致使***不能建设房屋居住,在外租房4年之久,有出租方出庭作证,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形成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沁村委会辩称,1.***沁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排除妨碍及赔偿责任;2.***要建设的四间房屋没有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3.***要求清除200米水管系无主体资格;4.***在另案中自认,安装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将其四间房淹没且在水中泡一冬天,无法使用,***只有房屋地基,没有建设完成,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失效,所以裸露的水管在废弃的地上与建房没有关系,不构成侵权。
顺达建筑公司辩称,申请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沁村委会、顺达建筑公司将其安装在***宅基地内的遗留自来水废弃主管道清除并赔偿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沁村委会、顺达建筑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沁村委会、顺达建筑公司将其安装在***宅基地内的遗留自来水废弃主管道清除,***沁村委会给付***4年房租费用,每年6000元,总计2.4万元,并由顺达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沁村委会与顺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沁村安全饮用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为***沁村委会,承包人为顺达建筑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工程地点为***沁村。合同签订后,顺达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在***沁村铺设自来水管道。
2019年秋,因受***宅基地中障碍物的影响,顺达建筑公司无法按照原设计图纸铺设自来水管道,原来铺设的自来水管道因此被废弃,遗留在***宅基地中,该废弃自来水管道两侧均未接水。顺达建筑公司重新铺设自来水管道,其在庭审中陈述铺设深度为负2.5米,因重新铺设的自来水管道有一连接处发生漏水,水流到***宅基地内露天的基础坑内,将坑内的地基(地下室)的砖墙浸泡,***于2020年9月17日将***沁村委会、顺达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黑0206民初1444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哈尔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查,案涉宅基地坐落于***基区××乡××村××屯,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使用权面积为110.8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齐土籍集用(2007)第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2007年。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废弃自来水管道在***所居住房屋后门4米左右处的宅基地上,该废弃自来水管道露出地面部分长为25.5厘米,直径为5厘米,管道外观为黑色带蓝色条纹,塑料材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沁村委会、顺达建筑公司排除妨害应否得到支持。本案***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其适用基础一是要求诉讼主体是物的合法权利人;二是要求行使权利具有可能性,即能够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三是存在或可能存在物权被妨害的事实;四是被妨害的物权具有不能行使或者可能不能行使的状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案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顺达建筑公司在***的宅基地上遗留废弃自来水管,妨害***对该宅基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要求顺达建筑公司将遗留在其宅基地的自来水废弃主管道清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顺达建筑公司自认其铺设自来水管道深度为负2.5米,故其应清除遗留在***宅基地废弃自来水管道1.5米为宜(包含废弃自来水管道地上裸露部分)。
关于***沁村委会的责任问题,顺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施工资质,***沁村委会将自来水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顺达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主观上并无过错,其对废弃自来水管道遗留在***宅基地的妨害物权行为亦无过错,因此,***要求***沁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租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案涉废弃自来水管道遗留在***所居住房屋后门4米左右的宅基地上,并未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造成妨害,亦未达到需要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的程度。证人**表示其将自有闲置房屋出租给***,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在***举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租赁房屋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顺达建筑公司的妨害物权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哈尔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遗留在***位于***基区××乡××村××屯宅基地废弃自来水管道1.5米(包含废弃自来水管道地上裸露部分)予以清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本案中,顺达建筑公司在***宅基地内遗留废弃自来水管,妨碍***对其宅基地权利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判决顺达建筑公司清理***宅基地内的废弃管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清理全部管道,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宅基地赔偿款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核实,废弃管道遗留在***居住房屋后门4米左右,未达到影响其生产生活的程度,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租房损失,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主张按照区域牌价赔偿其宅基地损失的问题,因管道漏水造成其损失的纠纷已经过另案处理完毕,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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