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商初字第609号
原告:***。
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杰。
委托代理人:郑建。
被告:***。
原告***诉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杰、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份到8月份多次购买原告的沙石,送至注册地在昌邑市柳疃镇青乡社区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厂房建设,上述沙石均有被告***和案外人高某的验收,计欠款401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401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沙石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沙石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沙石是卖给了被告金键公司,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金键公司,原告将***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被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系被告金键公司职工,任施工员工作,验收原告沙石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往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宝迪车间项目供应沙石料,并由被告***、案外人高某为原告出具签字收料单。其中被告***签字收料单6份,其中5份标明了收料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沙31方,单价97元,金额3007元;2013年5月20日,沙31方,单价97元,金额3007元;2013年6月27日,沙36.5方,单价97元,金额3540.5元;2013年7月1日,沙36.5方,单价97元,金额3540.5元;2013年7月7日,沙35方,单价97元,金额3395元;2013年7月22日,石子32.8方,未标注单价及金额。案外人高某签字收料单4份:2013年4月10日,沙31方,单价97,金额3007元;2013年5月7日,沙31方,单价97,金额3007元;未标注时间,石子31方,单价80,金额2480.00元;剩余1份,沙31方,未标注单价及金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金键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当时案外人高某称其是金键公司项目经理,从原告处购买了沙石,且被告金键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交易明细单两份,证实被告金键公司向原告打款,分别为8000元、1000元。
2、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王超向被告金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要账的事实。
被告金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未加盖银行印章的交易明细单不予认可,对另一份加盖印章的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打过款;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提到被告系应案外人高某的要求为原告付款,不能证明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沙石的合同关系。被告金键公司是宝迪车间项目总承包方,承包以后转包给他人施工,一部分是由于洪明具体施工,另一部分由高某施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键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寒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案外人于洪明作为涉案宝迪车间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建材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金键公司对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2、票号为00032435建筑业统一发票,出具时间2013年6月17日,付款方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高某,工程款65000元,证实案外人高某分包过涉案工程。
3、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宝迪项目工程总承包方是金键公司,我与被告金键公司系挂靠关系,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原告的沙石料用于宝迪项目工程,原告提交的高某签字单确为本人所签。涉案工程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宝迪公司承包,并由宝迪公司直接结算划款到我个人账户,所购买的沙石都用于了宝迪公司所付65000元的工程中。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发票与原告无关联,对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单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被告系公司员工,只是代公司收料,不负责付款问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个人履历表,证实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就职于潍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今,就职于潍坊德馨宝隆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2、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证实参保单位:金键建设有限公司,缴费时间: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
3、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当前缴费单位名称为潍坊德馨宝隆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1-3证据,证明被告系金键公司的员工,为公司代收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个人履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委托金键公司代为缴费,不能证明与公司的关系。***曾在涉案宝迪项目工程中担任施工员,并没有权利代表金键公司对外签署协议,其签署的收料单没有公司授权,属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金键公司系涉案宝迪车间项目工程总承包方,而案外人高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录音内容,可以确认金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认可原告供沙石料的事实,因宝迪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金键公司无法向原告付款。而非被告金键公司主张的系应案外人高某的要求为原告付款。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虽未显示付款方账户,但结合通话录音中内容:“王永山:甲方不给钱,我照样给人家打发着钱。***:垫上个三五百,还不如不给我。王永山:那你把那1000块钱再退回来就是”,可以确认被告金键公司曾向原告付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金键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键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与案外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高某收取原告沙石料用于涉案工程,并由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高某支付了工程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事实属于发包方与承包方、挂靠方内部问题,不能对抗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被告***提交的履历表中记载的就职单位与社保缴费证明中的参保单位相一致,且被告金键公司认可***在涉案工地担任施工员的事实,其委托代缴社保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系被告金键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金键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员收取原告沙石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金键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高某系金键公司项目经理,虽无相关证据来证明高某系金键公司项目经理,金键公司对高某的身份亦不予认可,但综合本案来看,宝迪车间项目由金键公司承建,高某为实际施工人,高某虽作证称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协商购沙石,但原告确已将沙石送至宝迪车间项目,由高某与金键公司员工***为原告出具单位名称为金键公司的收料单,用于涉案工程,后由金键公司为原告付款,并认可欠款事实,这些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高某代表被告金键公司购买沙石料,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金键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料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通话录音、被告金键公司提交的(2013)寒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个人履历表、社保缴费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金键公司承建宝迪车间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沙石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金键公司员工收取原告沙石料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键公司承担,案外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应由金键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13份收料单中,有两份虽未标注单价及金额,但注明石子32.8方、沙31方,结合其余收料单中石子单价80/方,沙子单价97元/方,可算出石子32.8×80=2624元,沙子31×97=3007元。故被告金键公司购买原告沙石合计3007+3007+3007+3395+2480+2624+3540.5+3007+3540.5+3007=30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另有3份收料单,其中1份没有收料员签字,2份为空白收料单,经被告金键公司、***质证,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收料单的来源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该3份收料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沙石款30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潍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65元,原告***承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卫真
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
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