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3民初3584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菏泽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菏泽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菏泽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上海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22253000元(截止到2023年6月28日),当庭增加2023年6月28日至11月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利息、停工损失共计2000000元,原告对成武红星天伯城1#、2#商业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红星天伯城项目,项目总建筑面积约60万平方米,其中一期建筑面积约为20万平方米,协议明确约定了采取定额计价,对人工计价依据、计量计价依据、取费标准、材料采购及单价的确定、工程量的确定等与合同价款与支付有关条款:商业部分主体完工支付形象进度工程款的70%;合同签订后按暂定面积每平方米50元支付工程保证金,并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保证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两个月内达到开工条件并组织开工,否则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开工之日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声明,文件明确载明以下事项: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原告负责一期约20万平方米的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二被告共同承诺2个月内未开工或项目因非施工承包方原因停滞,则无条件退还保证金;某某公司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0月15日,原告就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截止到2023年2月28日,原告施工的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1#、2#商业楼主体框架已封顶,但被告仅仅支付了195万元。自2020年9月18日合作协议签订以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期间,原告与某乙公司也多次就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停工损失、保证金返还等事宜进行磋商,某乙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2023年3月21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就欠付已施工内容工程款及有关费用再次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23年2月28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尚欠原告费用2505万元。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停工损失,被告的行为表明该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时,某乙公司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2、对原告所提出的工程量,该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折价补偿金额。应驳回原告起诉。
某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是解除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均是围绕第1项诉讼请求展开,但是,由于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建筑施工合同的合同,发包方即某乙公司并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法律依据。2、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是基于无效主合同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于签订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某乙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可以承接该项目中20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协议同时对工程计价方式、计价依据、取费标准、工程量的确定及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保证金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按暂定面积每平方米50元支付工程保证金,被告某乙公司保证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两个月内达到开工条件并组织开工,否则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开工之日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署《合作声明》,载明,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由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出资,联合开发,某甲公司负责项目一期约20万平方米的工程施工。2020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3月9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署《确认书》,双方确认,一、截止到2022年1月15日,乙方已施工内容及有关损失共认定为1200万元,详见附件《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甲方已支付乙方50万元,尚欠1150万元;二、交纳保证金变更为50万元,乙方已经交纳,甲方交给乙方工程施工面积不低于14万平方米;三、工程结算价格为《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规定下浮4%计算;四、2022年3月9日后开始新产生的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否则对欠付部分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确认书》附件《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截至2022年1月15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6500000元(含保证金5000000元)。2022年3月28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署《协议书》,约定,1、甲方对本协议书附件《工程签证单》所列乙方损失及数额标准完全认可;2、甲方保证在2022年5月31日前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中商业部分的工程开工,并将商业部分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3、乙方承诺作为工程让利,不再单独索要本协议书附件《工程签证单》所列损失;4、若双方没有真正达成并履行完成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中商业部分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均按本协议书所列损失及标准支付乙方停工损失。该协议书附件《工程签证单》中乙方主张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工程复工止所产生的费用为7120元/天,甲方同意按5000元/天计算。2022年5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丙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1、丙方已完全了解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2、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下列文件:《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合作声明》、《确认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所有文件,丙方自愿为所签订文件的全部内容负责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3、若丙方接手乙方的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丙方同意按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条件将相当规模的建设工程承包给甲方施工;4、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双方投资合作协议的无效而无效。2023年3月2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确认书(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对《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确认书》及附件《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协议书》的合同条款完全认同;二、截止到2022年10月30日,甲方欠乙方已施工内容及有关费用共认定为23342250元,具体为:1、《确认书》中确认的欠款16500000元,2、商业2#楼主体框架封顶工程款4000000元,3、商业1#楼砌体完工工程款930000元,4、自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10月30日,欠工程款11500000元的利息13282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5、自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10月30日,5000000元保证金利息9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6、根据《协议书》第1条约定,自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7月8日未开工损失870000元(按每天5000元计算),7甲方自愿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法务费用214000元,8、2022年7月8日至2022年10月30日甲方支付1450000元;三、截止到2023年2月28日,甲方欠乙方已施工内容及有关费用共认定为25442785元,具体为:1、截止到2022年10月30日,甲方欠乙方已施工内容及有关费用共认定为23342250元,2、根据《确认书》第四条约定,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欠1,8342250元工程款的利息1100535元(按月利率1.5%计算),3、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5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4、根据《协议书》第1条约定,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未开工损失600000元(按每天5000元计算);综上合计。乙方同意优惠部分费用,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23年2月28日,甲方欠乙方费用250500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2022年7月9日、7月26日、9月6日、9月9日,某丙公司四次向某甲公司支付145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凭证中均备注用途为工程款。2022年11月11日,某丙公司取得成武县天伯城(商业)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2年12月14日,某丙公司取得该地块《不动产权证》。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又查明,2023年8月5日,某甲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裁定保全,某甲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0元。
再查明,2023年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变动情况为:2023年2月20日为3.65%、2023年6月20日为3.55%、2023年8月21日为3.45%。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合作声明》、《确认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虽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存在能够办理而未办理的情形,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基于该协议后续签署的《合作声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属于对该协议的补充,亦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无需解除。但《确认书》及附件《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系双方对某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结算,属于结算条款,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院认定《确认书》及附件《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工程量确认单》有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某甲公司提供的劳务和财物已物化在案涉工程中,且双方已结算,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二、关于案涉《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三方基于《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签订《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系《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从合同,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规定,该《担保协议》应无效,虽然该《担保协议》约定不因投资合作协议的无效而无效,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担保协议》无效。三、关于《确认书(一)》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一)》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在该确认书中明确认可其尚欠某甲公司费用2505万元,且该确认书中并未约定某乙公司脱离原合同关系并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应认定为某丙公司对债务的加入,即该确认书中确认的债务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并存的债务,某丙公司应与某乙公司共同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未履行债务,某丙公司应与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的性质及应否计付利息问题。根据《成武红星天伯城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及《确认书(一)》显示,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12160000元(5420000元+1500000元+310000元+4000000元+930000元),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则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0210000元。《确认书(一)》中双方确认的欠某甲公司费用2,5050000元,减去工程款10210000元、保证金5000000元,剩余款项9840000元则为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利息及损失费用。双方在《确认书(一)》中均认可按照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保证金利息的约定计算工程款、保证金利息,并按照每天5000元支付某甲公司至2023年2月28日的停工损失,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中约定的支付停工损失的期间为2022年1月16日至工程复工止,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8日后复工,现原告主张202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当事人不可以因合同无效而获得超越合同的额外利益的司法原则,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欠付1021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为981391元(10210000元×3.65%×4÷365天×111天+10210000元×3.55%×4÷365天×62天+10210000元×3.45%×4÷365天×73天)、5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为480603元(5000000元×3.65%×4÷365天×111天+5000000元×3.55%×4÷365天×62天+5000000元×3.45%×4÷365天×73天),截至2023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损失费用、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共计21511994元。五、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某丙公司基于《确认书(一)》,构成债务加入,某丙公司应与某乙公司共同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及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出资,联合开发案涉项目,某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损失费用、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因原告诉请的款项中工程款数额仅为10210000元,其余则为保证金、损失及利息,根据“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在10210000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问题。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引起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菏泽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损失费用、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共计2151199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210000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成武红星天伯城1#、2#商业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菏泽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菏泽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0元,被告上海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菏泽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菏泽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6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630元,被告上海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菏泽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435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