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

菏泽市涵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4980号 原告:菏泽市涵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光大路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M6NT3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菏泽市涵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东社区中华美食城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101259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涵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海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48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4887.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为71973.39元);2.请求案涉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天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份期间,天鼎公司、***、***在其承建的安兴公墓及船郭庄大棚项目中向涵海公司购买了混凝土若干,因双方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于是双方在2021年9月30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对账时天鼎公司、***、***承诺会在2021年10月31日前结清所欠货款,否则自愿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的利息计算违约金,直到还清所欠货款为止。但对账后,仅天鼎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仍欠164887.5元未付。 天鼎公司辩称,被告天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混凝土款,原告起诉被告天鼎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天鼎公司的诉请。 ***辩称,天鼎公司和涵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甲方指定人员是***现场负责人,***是帮忙协助。 ***辩称,当时涵海公司对账,我就是给他对了一下账,我签了个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涵海公司与天鼎公司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涵海公司向天鼎公司销售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安兴公墓,合同约定天鼎公司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合同金额为20万元。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在合同的尾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签字。2021年9月30日,涵海公司出具2份打印的对账函,其中向安兴公墓工地发出对账函,载明,安兴公墓工地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0月2日,涵海公司向天鼎公司发货金额为273730元,已收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23730元。对账函同时载明,天鼎公司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结清欠款,如不能结清,天鼎公司自愿从停止供货日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受***委托在该对账函上签名。在该对账函的尾部,添写有“2021.11.1日,付款7万元,现欠款53730元”。涵海公司发出的另一张对账函的相对方为“***”,该对账函载明,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涵海公司共向贵工地发货金额为14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4万元。该对账函同时载明,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结清欠款,如不能结清,“***”公司自愿从停止供货日2020年11月1起,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在对账函尾部签字。审理中,涵海公司陈述,***所签署的对账函,系安兴船郭庄大棚项目工地;天鼎公司对《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上没有相关授权人签字,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涵海公司自认安兴公墓工地尚欠货款43730元,安兴船郭庄大棚工地尚欠货款121157.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效力存有异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的成立只需要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二者具备其一即可。本案中,天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足以表示该合同系天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涵海公司与天鼎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鼎公司在收到预拌混凝土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涵海公司与天鼎公司合同所约定的系安兴公墓工地,故涵海公司要求天鼎公司支付货款4373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为13686.5元(273730元×5%),2021年9月30日的对账函中,天鼎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按月息1.5%计算,如按此计算方式,现已超过13686.5元。月息1.5%的约定系天鼎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委托***所签署,该对账函改变了涵海公司与天鼎公司所签订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作为天鼎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在无特别授权的情形下,无权对合同的基本条款进行改变,故对账函中对违约金的调整无效。故涵海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约定的13686.5元计付。关于该部分货款,***在合同上签字、***在对账函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对安兴公墓工地43730元货款不承担责任。 ***所签署的对账函,涵海公司诉称系安兴船郭庄大棚项目工地,与涵海公司、天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关联,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故涵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21157.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1211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涵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菏泽市涵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730元及违约金13686.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菏泽市涵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115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11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三、驳回菏泽市涵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2元,由***负担1550元,由菏泽市涵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