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桂睿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桂睿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6407号
原告:上海桂睿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长宁区宁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桂国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
原告上海桂睿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睿诗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睿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文、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睿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泰公司支付桂睿诗公司服务费168,200元;2、请求判令鑫泰公司以126,15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2,05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双方签署《尚海湾样板9号楼1701室(第一阶段)室内设计合同(软装)》、《尚海湾样板9号楼1701室(第二阶段)室内设计合同(软装)》。合同约定,桂睿诗公司为鑫泰公司提供尚海湾样板房XXX号楼1701室的室内软装服务,服务费用为461,000元、380,000元,鑫泰公司分期支付上述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货品摆放完成,经鑫泰公司验收后七天内,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服务费,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清合同总金额5%的尾款。桂瑞诗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成合同该义务且鑫泰公司已于2017年5月24日验收确认,但至今未支付尾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鑫泰公司辩称,认可桂瑞诗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桂睿诗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合同5.4条约定,如因未能及时提供符合要求发票的,鑫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鑫泰公司(甲方)与桂睿诗公司(乙方)签署《尚海湾样板9号楼1701室(第一阶段)室内设计合同(软装)》、《尚海湾样板9号楼1701室(第二阶段)室内设计合同(软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尚海湾样板房XXX号楼1701室的室内软装服务,服务费用分别为461,000元、380,000元,并都约定在乙方进场摆放前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全部货品摆放完成,经甲方验收后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清尾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等额合规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相应的费用,额外费用,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符合要求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7年5月24日该工程经过验收,但鑫泰公司未按时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剩余20%尾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尚海湾样板9号楼1701室(第一阶段)室内设计合同(软装)》、《尚海湾样板9号楼1701室(第二阶段)室内设计合同(软装)》、验收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鑫泰公司对桂瑞诗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鑫泰公司对桂瑞诗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等额合规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相应的费用,额外费用,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符合要求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桂瑞诗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存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桂睿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68,200元;
二、驳回上海桂睿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9元,减半收取计1,969.50元(上海桂睿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桂睿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