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721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赳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微,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岸区和谐大道与金桥大道交叉口凯信大厦B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357647XN。
法定代表人:张观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杰,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63元(6933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30元(6933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928元(6933元/月×16月),合计256521元(以最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准);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196元(6933元/月×12月)(以最终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准);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160元(240元/天×84天)(护理期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四、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工伤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两名同事来到洪山区××道××号××栋××楼××室内隔墙工作。同年9月7号上午7点30分,同往常一样来到施工现场,被告豪强装饰公司安排原告***进行室内天花板排空管道施工拆除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穿着提供的施工服装以及利用提供的施工设备进行施工,后从人字梯上摔下,导致右小腿胫骨与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联系120急救车将我送到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急救,被告仅支付治疗费,后续无任何赔偿。该工程系被告违法分包给案外人自然人杨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正当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豪强装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豪强装饰公司虽然注册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但该地址仅仅是名义上的注册登记地,并不是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豪强装饰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也无实际办公地址,同时,原告发生损伤时的项目所在地在武汉市洪山区。并且原告损伤一事,原告在认定其与公司有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时,也已经过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基于以上,豪强装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豪强装饰公司注册经营地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但该地址为招商地址,豪强装饰公司并未在该地址从事经营或者办公,该公司2020年、2021年度报告公示的注册地址均为武汉市江岸区××大厦,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和谐大道与金桥大道交叉口凯信大厦B座21楼。本案中,***系受包工头杨荣雇请至豪强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道××号××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务工后受伤,从而引发相关争议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此前亦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豪强装饰公司为被告提起过劳动争议诉讼。本案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