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610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赳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微,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张观康,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杰,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8月25号至2021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21年9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两名同事来到武汉市洪山区××道××号××栋××楼××室内隔墙工作。同年9月7号上午7点30分,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室内天花板排空管道施工拆除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从人字梯上摔下,导致右小腿胫骨与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安排到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部分治疗费用。现场豪强公司隐瞒安全防护不到位,为节约施工成本,简化安全措施投入,层层盘剥,非法转包,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事实。案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安排的负责人联系,要求公司办理工伤认定,给予相应补偿,但被告迟迟不予理会,原告背负压力四处借钱治疗,至今仍无法下地走动。被告不配合原告开展工伤认定,不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工人,与被告无人事关系;2.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原告的起诉状和今天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看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存在虚假处,原告在拆除过程中的工作是由杨荣安排的,不是被告安排,原告受伤的后果是因为自己不遵守工作要求,原告的不安全行为,被告当场进行了教育,但安全教育员去他处巡逻时,原告仍有不安全行为导致此后果。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施工所在工程是室内拆除工程,无明确法律规定不能由个人承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左右原告受包工头杨荣雇请至被告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道××号××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务工,双方约定人工费为每天8小时350元,超过8小时按每小时50元,由杨荣负责统计考勤并发放人工费。2021年9月7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导致骨折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被告与杨荣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道××号××楼室××楼到指定位置的劳务分包给杨荣,施工期间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杨荣雇请原告等人按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继续带领工人在工地上帮忙,期间原告的待遇、管理、施工地点均未发生变化。
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核出具了洪劳人仲不字[2022]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原告认可其系由杨荣雇请,由杨荣负责统计考勤、工资系按照其提供劳务的天数进行核算,2021年9月1日后,虽杨荣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已完工,但原告的工作状态未发生本质变化,且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受到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享受被告的社保等福利待遇,双方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意义上的身份从属和依附关系。综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21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祝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