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083民初360号
原告武汉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1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洪湖市金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洪湖市××娱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武汉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装饰公司)与被告洪湖市金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娱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强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源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强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洪湖市金源宾馆内外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地址为洪湖市;工程名称为洪湖市金源宾馆内外装修;承包范围及内容:一、室内装修;二、外立面、外墙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400元据实结算;工期为本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竣工退场;双方商定暂定工程总额900万元;付款办法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2011年5月15日之前分九次前期支付270万元,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5%。若未能按期支付剩余部分,必须按月支付5%的罚息。留5%作为***。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七天内退还乙方。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装修,于2011年7月底完工。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装修款,在2011年5月15日之前也仅支付装修款200万元。在未完成工程验收的前提下,于2011年8月8日进驻开业。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达成了《工程造价论证单》,其中双方认可装修工程建筑总面积为7304平方米,总造价为人民币11676462元,扣除被告所垫付款及审计部分,最终总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洪湖金源宾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3月20日第一期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第二期支付200万元;于2012年5月20日第三期一次性支付扣除***后的余款,但被告仍未按上述《洪湖金源宾馆还款计划》中约定支付装修款,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仍欠原告装修尾款为人民币22917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合同欠款2291700元,以及从2012年8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滞纳金(标准以2291700元为本金,按每日5‰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洪湖金源酒店主材价格单。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承包合同关系;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合同总价、工期、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3、双方就酒店主材的品牌、厂家、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1、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2、工程造价论证单。拟证明: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核定工程最终总结算金额为900万元。
证据三:1、洪湖金源宾馆还款计划。拟证明:1、工程最终总结算金额为900万元整。2、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就工程尾款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20日一次性支付扣除***后的余款。
证据四: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装修款的时间及金额;2、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
被告金源娱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公司的欠款没有2291700元,实际上只有190多万。其次,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期是自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竣工退场,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逾期竣工日期接近2个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两个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双方明确约定了工期,应当于2011年5月25日竣工。2、原告实际竣工日期是2011年7月27日,逾期竣工接近2个月,逾期一天应按照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维修改造领款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垫付维修金7.2万元。
证据三、装饰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677万,按欠款总额900万,实际欠款223万。
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造价认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被告对双方结算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并未举证说明该工程量清单与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论证单存在冲突之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约定了工期,但是造成工期延期是因为土建部分造成的,其次,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不符合情理。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工程工期存在违约主张违约金,并非抗辩理由,而是一项独立主张,被告应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认为工程是2011年签订的,被告提交的维修单还有2010年的,时间上不符合,关于维修费用,原告承认有维修的事实存在,对维修费用认可1.5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单方做的支出帐,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及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可其中的1.5万元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留(工程价款)5%作为***。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七天内退还乙方。原告实际竣工日期是2011年7月27日,***最迟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豪强装饰与被告金源娱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金源娱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制定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76700元之请求(其中扣减维修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湖市金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6700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从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余工程款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34元,减半收取12567元,由被告洪湖市金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