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黄自炎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工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雁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2号楼1-2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董事长。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夏区法院)在执行(2019)鄂0115执7948号***与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第三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球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瑞众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9)鄂0115执异198号执行裁定,驳回瑞众公司异议申请。瑞众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夏区法院查明,***诉瑞众公司,第三人鑫球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鄂0115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应付鑫球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一次性向***支付51266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18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瑞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鄂01民终7864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鑫球公司在瑞众公司工程建设合同总价约3200万元,瑞众公司暂付工程款为1400万余元,鑫球公司工程款债权合法且已到期,***主张代位权债权数额未超过瑞众公司对鑫球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判决生效后,瑞众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江夏区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9)鄂0115执794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瑞众公司银行存款9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次日,该院又向瑞众公司作出(2019)鄂0115执7948号限制消费令。2019年11月25日,该院在执行(2019)鄂0115执7948、7949号案件中依法扣划瑞众公司银行存款728128.70元至执行案款专户。
瑞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第一、应付工程款的具体范围未确定。(2019)鄂0115执7948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判决主文是:“瑞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应付鑫球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一次性向黄自焱支付512666元及利息”。该判决之所以在金钱给付义务之前增加“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这一限定条件就是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超出瑞众公司应付鑫球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导致鑫球公司自身的对外债务被间接、非法的转嫁给第三人瑞众公司。现在贵院在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确定应付工程款范围的情况下要求瑞众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显然违背了该生效判决的本意。如鑫球公司债权人众多,如果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应付工程款未确定前直接代位实现了债权,恐会引发群体效应。第二、瑞众公司向鑫球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满足。瑞众公司与鑫球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合同造价的50%,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基本事实,瑞众公司目前的合同付款义务仅应为合同总造价的50%,而实际已支付1490余万元工程款,仅就数额而言已经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到期付款义务。现贵院绕过瑞众公司与鑫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瑞众公司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直接以执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严重干涉了合同当事方的意思自治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本案瑞众公司与鑫球公司工程款数额处于重大争议之中,贵院直接扣划的执行行为属于以执代审。第四、本案瑞众公司与鑫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此无效合同引发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不明。第五,瑞众公司已经着手案件的再审工作,此时贵院的执行行为可能会与之后的再审审理结果相冲突。
江夏区法院认为,已生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鑫球公司工程款债权合法且已到期,***主张代位权的债权数额明显低于瑞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瑞众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据***申请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9)鄂0115执794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瑞众公司相应的款项,并未超出执行范围,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瑞众公司认为判决书中应付工程款范围未确定尚未结算不应直接执行、瑞众公司向鑫球公司付款前提条件不满足、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及施工合同无效等意见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申请;异议人另请求解除对瑞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等也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异议人瑞众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江夏区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鄂0115执异198号执行裁定,驳回瑞众公司的异议申请。
瑞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1、生效判决未确认“***主张代位权债权数额未超过瑞众公司对鑫球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江夏区法院认为***主张的代位权债权数额明显低于瑞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超出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没有执行依据。2、鑫球公司未完成《武汉瑞众鑫达新建项目工程总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瑞众公司将大量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并已向相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580.5万元。江夏区法院裁定“***主张的代位权债权数额明显低于瑞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执行性,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4、江夏区法院裁定申请人请求解除对瑞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9)鄂0115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江夏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江夏区法院(2019)鄂0115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鑫球公司对瑞众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根据***和瑞众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瑞众公司与鑫球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最终工程结算的具体时间,且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双方才进行竣工验收工作,故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最迟也应是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双方开始竣工验收工作之日,在本案中是2018年8月,故鑫球公司对瑞众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对瑞众公司提出债权未到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武汉瑞众鑫达新建项目工程补充合同(一)》约定的工程是否由鑫球公司承建的问题,瑞众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来证明之前在《武汉瑞众鑫达新建项目工程补充合同(一)》中约定的工程并不是由鑫球公司来承建,而是由湖北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瑞众公司虽然提交了上述两份合同,但没有提交湖北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的进程单等相关证据或进行结算的凭据,所以仅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就认定湖北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武汉瑞众鑫达新建项目工程补充合同(一)》约定的工程,证据不足,且湖北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建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影响的是瑞众公司与鑫球公司工程结算的具体金额,对认定鑫球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并没有影响”。上述判决认定:“***对鑫球公司的债权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明确合法,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鑫球公司对瑞众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同时该债权不是专属于鑫球公司自身的债权,而鑫球公司在债权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瑞众公司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导致***对鑫球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的利益。瑞众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向鑫球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不确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瑞众公司与鑫球公司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非***主张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对于***来说,如果必须在确切了解瑞众公司与鑫球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而两公司如果均不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话,必然导致***行使代位权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这与代位权的立法精神相悖,且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或超额给付了工程款,根据瑞众公司提交的已代付工程款的清单显示,其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故瑞众公司与鑫球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行使代位权,对于瑞众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要求瑞众公司在应付的鑫球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512,66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18,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若***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瑞众公司对鑫球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应另向鑫球公司等债务人主张”。本院(2019)鄂01民终7864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给付内容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江夏区法院(2019)鄂0115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瑞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512666元及利息,但该判决也明确判令瑞众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范围为瑞众公司应付鑫球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而江夏区法院在没有确定瑞众公司应付鑫球公司工程款范围的情形下,仅以瑞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为由,认定瑞众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从而驳回瑞众公司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指令该院对瑞众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另,关于瑞众公司提出的第4项复议理由。经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的制度,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拘留性质相同,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作出的惩罚性措施。因此,瑞众公司应通过向江夏区法院提出纠正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申请予以救济,江夏区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书,并告知瑞众公司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故,江夏区法院认定瑞众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裁定驳回瑞众公司该项异议的申请正确,瑞众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众公司提出的部分异议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撤销(2019)鄂0115执异198号执行裁定,指令江夏区法院进行审查。瑞众公司提出撤销上述裁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执异198号执行裁定,指令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徐 文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菲娅
书记员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