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民初71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工业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086607849Q。
法定代表人:李雁松,系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2号楼1-2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72281F。
法定代表人:王莹,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众鑫达公司)、第三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球广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被告瑞众鑫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瑞众鑫达公司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工程款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案被告瑞众鑫达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夏区,本院有管辖权,故被告瑞众鑫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聚满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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