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工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雁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2号楼1-2701。
法定代表人:王莹,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710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和主要营业地均是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人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和主要营业地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但未提供相应事实证据。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艾肖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