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15执恢1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2号楼1-2701,组织机构代码178212281。
法定代表人:王莹。
被执行人王莹,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王波,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王佳丽,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鄂011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15执17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鄂0115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莹、王波、王佳丽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莹、王波、王佳丽向申请执行人***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45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执行费99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王佳丽、王莹账户有少量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
本院已分别对被执行人王佳丽银行存款22650.21元、被执行人王莹银行存款7498元予以扣划,合计30148.21元,因涉及被执行人王佳丽、王莹等系列执行案件多、金额大,暂未发还,待分配。
2、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宏望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曹政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执行员  刘 君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