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15执恢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2号楼1-2701,组织机构代码178212281。
法定代表人:王莹。
被执行人王莹,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王波,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王佳丽,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金林、***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鄂0115民初5507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0115执9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鄂0115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王金林、***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莹、王波、王佳丽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金林、***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莹、王波、王佳丽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750000元,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5650元、执行费99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王佳丽、王莹账户有少量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
本院已分别对被执行人王佳丽银行存款22650.21元、被执行人王莹银行存款7498元予以扣划,合计30148.21元,因涉及被执行人王佳丽、王莹等系列执行案件多、金额大,暂未发还,待分配。
2、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宏望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曹政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执行员  刘 君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