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民初6151号
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中环商贸城D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佳丽、***,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2号楼1-27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依法由审判员周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56,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截止到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4月3日违约金为56200元*5%%*555天=15,595.5元,上述金额合计71,795.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原告(乙方)2台T×××××型号塔式起重机,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其中就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租赁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经双方确认,费用总额为176,200元,被告实际支付120,000元,尚欠56,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设备名称及数量、编号1、机械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2、型号:TC5013,数量:贰台。第二条:项目名称、租赁设备使用地点及用途1、项目名称: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项目部、使用地点:何家湖南街。第三条:租赁期限计算方式1、计租日期:乙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应当交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后三日内应当向乙方签发“设备开工单(以下简称开工单)”,开工单签发之日开始计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甲方未验收或验收后未签发开工单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租赁费。2、终租日期:甲方向乙方签发书面“设备停工单(以下简称停工单)”,停工单签发之日为终租日期。甲方未向乙方签发“设备停工单”的,则设备拆除日期为终租日期。3、租赁费自设备启用之日起连续计算,合同期间若遇到春节,则春节期间免收15日租赁费。4、租赁费的计算:自设备启用之日起至设备停用之日止按月计算租赁费。设备租用不足月的,租赁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第五条、设备租赁价格1、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按包干人民币每台每月贰万贰千元整计收,由甲方承担。2、每台设备每月租赁费用包干价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租赁费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验收后三日内,甲方应当付进场费计每台人民币壹万元整,余下的在设备退场前全部付清。2、甲方使用设备每满一个月,应当于每满一个月后的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租赁费和塔吊操作司机工资,……3、在设备退租之前,甲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满期不能退场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提出书面延期请求。在延期试用期间按日计收租金,日租金为月租金的1/30计。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安全责任1、本合同效力终止(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合同被解除,被撤销等情形)后,甲方仍欠有租赁费未付清的,视甲方违约,甲方应当按照拖欠租赁费总额万分之五的日利息向乙方支付自拖欠租赁费之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甲方处有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众鑫达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章,乙方处有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章,签订时间2016年3月22日。
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租赁建机开工通知单》两份,其中第一份记载1号QZT63(TC5013)塔吊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第二份记载2号QZT63(TC5013)塔吊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
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就上述塔吊的租赁费用,单据上显示累计结算金额为176,200元,已经收款金额为20,000元。
2016年11月16日,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建机开工通知单、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当庭质证,视其放弃其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建机开工通知单、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设备租赁费为56,200元,故对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5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56,200元;并以56,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租赁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55元,由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裴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