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东港建设有限公司等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沙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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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6924号



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祥和西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5570462G。




法定代表人:李佩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钢,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565号泰富广场B座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2541001751。




法定代表人:唐锦香。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沙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沙港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全华钧。




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沙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港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1年6月4日正式立案,由审判员叶丹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东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1624.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沙港村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港公司抗辩称:原告并未依约将竣工所需要的资料移交,双方对增值税税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沙港村抗辩称: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本已到期,但目前被告东港公司尚未跟物业进行完成交接,待交接结束具备付款条件;收到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应付款;与自己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东港公司,其对原告不负有有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沙港村将案涉海曙区洞桥镇沙港村新村建设C地块项目建设发包给被告东港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就工程款支付作出如下约定:待审计结束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被告东港公司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提供银行保函2.5%),发包人退还工程结算造价2.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8天内,退还工程结算造价1%,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8天内退还工程结算造价1%,三年后28天内退还工程结算造价0.35%,五年质保期满后28天内退还结算造价0.15%。2、就质量保修期作出如下约定: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5年,其他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发包人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




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港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东港公司将案涉工程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1、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被告东港公司与沙港村的结算(甲方下浮率为7.74%)作为结算依据,最终以审定价为准;2、被告东港公司收取审定价10%作为管理费,不含下浮率;3、工程款到达被告东港公司账户五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结算完毕支付给原告,被告东港公司扣管理费后全额工程款打到原告账户,如原告在二周内未收到款项,则被告东港公司必须承担迟付款额的利息每天按万分之三计算;4、保修金和保修时间以两被告的总包合同为准,保修金的退还也按总包合同执行;5、原告每次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等额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统一发票(税率10%);6、工程项目交付使用期满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东港公司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7、原告必须在工程申报竣工前14天,向被告东港公司提交6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协助总包方做好竣工备案手续,同时向被告东港公司提交一套完整的设备使用清单、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后原告完工后向被告东港公司移交设备,案涉沙港村新村建设C地块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目前已经投入使用。




2021年上半年,经审计,案涉沙港村新村建设C地块总造价为170762574元,其中智能化工程审定价为3506765元(送审价为3800026元,下浮率7.72%)。然被告东港公司向原告支付2724463.80元,原告开具税价金额为431624.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东港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因被告东港公司欠付工程款,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数十名施工人向本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等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受理法院向被告沙港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时,本院以调解方式处理完毕多起类似诉讼,大部分以2021年11月底为付款期限。




庭审中,两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沙港村已付工程款97%,尚有质保金3%,其中2021年7月29日到期应付的质保金2%未付,剩余质保金1%未到付款期限(竣工验收5年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发票、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资料、审计报告(复印件),被告沙港村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案涉《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指定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东港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港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港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156088.50元,暂扣质保金5%后,被告东港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尚有工程款273820.20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港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5%质保金,参照两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金退还的约定,被告东港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8天内即2021年8月26日前返还质保金157804.5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港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沙港村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院已调解多起被告东港公司欠付案涉工程其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纠纷,被告沙港村也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向被告东港公司支付部分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沙港村向其付款,可能会损害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且与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文书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沙港村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东港公司抗辩原告未全部移交资料、开具发票不符合约定,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62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83元(暂计至2021年8月26日,此后以273820.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履清日止、以15780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774元,由被告浙江东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叶丹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禄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