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30号
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祥和西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5570462G。
法定代表人:李佩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央央,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坞坵社区马鞍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605851637。
法定代表人:王言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森,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与被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舟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被告中谷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森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审限期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436.90元,并且按照1.5倍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和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789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1.5倍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和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的利息损失为394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就位于库区周界工业电视监控系统的技改和维护,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为:2017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L-02I-1711-59)和2018年10月11日签订《浙江天禄能源有限公司舟山中际化工有限公司库区视频维护》(合同编号:TL-02T-1810-04)。上述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40000元和41436.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工程款。2020年1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工程款209436.90元。被告因故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另,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由浙江天禄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谷舟山公司辩称,对欠付的款项金额209436.90元无异议。首先,对于原告提到合同中未约定相应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损失系原告自行按照1.5倍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同。合同仅对原告施工出现逾期情况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合理的。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办法中约定,原告需在被告付款前提供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付款可顺延。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其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税率与合同约定也不一致。一般根据市场交易习惯,税率的变化特别是税率的降低会给付款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在税率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双方应该进行沟通,对总价进行一个调整,而且根据合同要求,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付款,如果没有提供,付款可以顺延,所以被告认为该部分不应计算利息,且原告方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也不认同;第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认为是双方在微信聊天中达成的合意,被告不认可。微信聊天中涉及的具体时间是双方对催款函的内容进行沟通,被告当时是协助原告完善催款函内容以便被告走内部付款流程,催款函是原告的意志,被告对该时间节点并不认可;第三,关于第二个合同,合同第四条关于结算方式及工程量确定方式约定,(工程)无预付款,按被告工程部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单进行结算。被告目前未看到该工程的验收单,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日期早于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故被告不认为验收单与该合同相关。根据该条约定,在没有确定验收单的情况下,被告是没有付款义务的,被告认为该部分付款要等双方签订验收单后进行,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谷舟山公司系于2019年4月19日由浙江天禄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更名而来。2017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下同)与天禄公司(甲方,下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天禄公司周界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采取总承包模式;合同总价240000元整;总工期为十日;结算方式及工程量确定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款支付办法:1.本工程采取一事一议模式,工程结束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审核确认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付款可顺延);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或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七日内支付乙方,质保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上述完整资料(提供)之日起30天完成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年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工作,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完工超过五天,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逾期完工违约金可在甲方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天禄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72000元。2018年2月1日,工程通过天禄公司验收。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天禄公司开具税率为11%、金额为72000元的发票一张,于2018年9月6日向天禄公司开具税率为10%、金额为170000元的发票一张。
2018年10月11日,为对上述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原告与天禄公司签订《浙江天禄能源有限公司舟山中际化工有限公司库区视频维护》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采取劳务总承包模式;合同价款41436.90元;总工期为15天;结算方式及工程量确定方式:无预付款,按甲方工程部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单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办法:1.工程采取劳务总承包模式,工程结束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提供真实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为一年;2.上述完整资料(提供)之日起30天完成审核,一年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劳务工作,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超过五天,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天禄公司开具了税率为3%、金额为41436.90元的发票。
上述第一份合同余款168000元和第二份合同价款41436.90元,被告因故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技改及零星工程交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企业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以承揽合同纠纷为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技改及维护,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对未付款项金额并无异议,仅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利息计算存在异议,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2月1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经被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审核确认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原告需在被告付款前提供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付款可顺延),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或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质保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实际对工程质量和结算价款无异议,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开具工程余款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前支付65%工程价款156000元可予支持,但质保金12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2月8日前支付。现被告逾期未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所开具发票税率及金额与合同不一致进行抗辩,认为在原告未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付款可以顺延。本院认为,原告所开具发票被告自认已完成抵扣,原告的发票金额虽超出合同金额20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金额付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其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其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对156000元按照同期同类型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对156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关于《浙江天禄能源有限公司舟山中际化工有限公司库区视频维护》合同所涉工程。原告虽未提供验收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否认完成验收,但工程已完成交付,且被告使用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对被告提出的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无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时间。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催款函,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于2020年9月4日前支付95%工程价款39365.10元。质保金2071.80元也可同时支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如前所述,本院支持其自2020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对39365.1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8000元,并对其中156000元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型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1436.90元,并对其中39365.10元自2020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计2221元,由被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朋莉
二○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思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