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3)浙0291民初73号
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祥和西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557046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汇海路52号037幢1508-1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32FJ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积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NDR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速腾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3)浙0291民初7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90356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速腾公司申请追加***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鑫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度独任制,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未支付的工程尾款36950元及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53406元,共计90356元;2.被告**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承担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公司支付自尾款结算之日及质保期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为13609.79元);并增加诉讼请求:3.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拖欠的9035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建设的***瑞高新区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翔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签订《***瑞高新区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承包宁波高新地块智能化工程,负责该项目内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进度款按每两月完成形象进度的70%支付;全部完成且通过技防办验收合格,4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开票至合同设备款100%);甲、乙、物业三方办理移交手续且完成结算后45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2.预留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2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3.除法定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按时付款超过10天的,自第11天起,每延误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
2022年1月19日,双方完成工程决算手续,签署《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及《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双方一致认可:1.工程决算审定造价为1780210元;2.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尾款366950元;3.预留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3%,即53406元作为本合同产品质保金,质保期限2年。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合同尾款,并于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返还质保金,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然被告于工程决算手续完成后一直未予支付相应款项,质保期满后也未返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特此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未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合计90356元属实。
2.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认可。合同第八条2.3约定:甲、乙、物业三方办理移交手续且完成结算后,45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第八条3约定:预留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2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第八条5:上述所有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和增值税税率为9%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依约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时为止。甲方只有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单和正式、正规发票并流转完成后方予以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依约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时为止。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备注2:……在质保期满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支付质保金申请,甲方根据甲方客户服务部对本合同所有工程签署无质量问题的确认书后,在扣除已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
案涉工程结算完成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但原告未依约提交工程款尾款及质保金的付款申请单,即使以原告起诉材料副本送达之日视为提交付款申请之日,也应自该日后起算违约金。另合同约定违约金利率日万分之五远超过实际损失且高于4倍lpr,应予调低。
3.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1)已过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将行使期限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8个月”。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竣备,根据当时有效的规定,优先权行使期限已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此时新规未实施,因此应当适用原规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2)案涉项目不存在可折价、拍卖的资产。原告查封的8个车位已划为垃圾站,属于小区配套设施,原告无权折价、拍卖。且原告工程内容为智能化系统,属于装饰装修**,根据规定只能在装饰装修增加价值范围内受偿,车位上不存在智能化系统工程,原告无权就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案涉项目房屋、车位、商铺已全部出售完毕,所有权已转移,原告无权折价、拍卖。
被告翔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发包方)与速腾公司(承包方)于2019年签订《***瑞高新区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速腾公司承包***瑞高新区项目智能化工程,包干总价1699818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完成结算后45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2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进度款支付前,速腾公司应提交付款申请和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未按时付款超过10天的,自第11天起,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月19日,双方签署《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和《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载明决算造价1780210元,质保金53406元,**公司应付工程尾款366950元,质保期2年(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质保期满后由速腾公司向**公司提出书面支付质保金申请,**公司在扣除速腾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
后,**公司支付了尾款330000元,剩余36950元至今未付。速腾公司已向**公司足额开具发票。
另查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翔鑫公司系**公司股东。
又查明,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向**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材料副本。审理中,双方陈述涉案工程中尚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财产为8个车位。
以上事实,由速腾公司提交的《***瑞高新区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证。
本院认为,《***瑞高新区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速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36950元及质保金53406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速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提交付款申请,否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速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申请付款的时间,故**公司辩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后起算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未过分高于LPR四倍,**公司要求调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对速腾公司主张的自2023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03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至于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而本案速腾工程承建的工程为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无证据反映速腾公司对登记在**公司名下的8个车位存在人力、物力的投入或其行为使该8个车位增值,故其主张对该8个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难以支持。翔鑫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36950元及质保金53406元,合计90356元;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03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鑫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鑫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924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