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

许罡、***与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22民初字181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原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年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普陀山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83109000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城区开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2870元,延期付款利息12172.2元(自2019年4月1日起,以202870为基数,按照年息6%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县店白路旁现代物业(**)有限公司—化学品库。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2018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化学品库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420元,建设工期(暂定)一个月;原告负责工程主体施工,所有门窗和装饰工程与原告无关,如被告需要附加工程,工程款另算;原告材料进场,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百分之七十;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接到案涉工程后,找原告***共同施工。原告按照图纸要求,购买建筑材料进场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天降大雪,工程于3月份竣工。被告需要原告为工程外墙油漆施工,工程价款15000元,原告应约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工程质量验收合同,交付业主方使用。2019年12月1日,被告与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将工程主体部分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当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20287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状如所请!
被告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两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化学品库房,双方签订了《化学品库房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具体施工,该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现在我公司对该工程不欠任何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双方更没有签订所谓的《承包合同协议》,该合同对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是无效合同,而且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合同协议》上的印章根本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根本没有刻制合同专用章,该印章是假章,所以我公司不应对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对此我公司申请法庭查明合同专用章是不是我公司所有,可以到宿迁市工商部门调查落实,我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只是刻制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没有刻制合同专用章。原告向法庭提交用虚假公章加盖的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三、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是事实,但是我公司没有委托**和任何人签订任何合同,所以说,由**签订的任何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如果原告和案外人签订合同,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对该案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被告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与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化学品库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县建筑面积为248.5平方米(地上一层,高度4.2米)的化学品库房承包给被告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就施工的工期和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2018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图纸施工,工期为一个月,单价为每平方米1420元,以占地面积为准,并附有图纸。甲方签名为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和**并加盖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为**。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与**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上加盖的江苏成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该公司所有,是私自雕刻的章。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委托**对外进行转包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在其他地方用该合同专用章进行民事活动的证据,因而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