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831民初582号
原告:何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对被告顾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某
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