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8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63号自编33号D6-A10房。
法定代表人:冯英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雅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19号城中城A座2层。
法定代表人:侯百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海口市美兰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琼军,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雅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违反法律规定,未判决雅克公司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雅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分包、合作协议》符合其特征,总承包人是雅克公司,分包人是***公司,即***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雅克公司而非广州分公司及***,广州分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责任。***对***公司的邮件回复及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均属于代理雅克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责任应由雅克公司承担。原审认定涉案项目的实际履行方为***公司及广州分公司有误,承包设计合同签订方是雅克公司,设计任务的分担及设计费的分配比例也是雅克公司与***公司协商确定的,每笔设计费用都是由发包方汇入雅克公司的账户、再由雅克公司转账也广州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按照雅克公司的指示再转账给***公司。2017年11月17日雅克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及后续支付方式,与工程设计分包合作协议首尾相应,证明其互为合同相对方。2.原审将合同法律关系及公司关系混为一谈,将责任横加于***是错误的。(1)本案是合同纠纷,雅克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调整;而雅克公司与广州分公司之间是总分公司法律关系,适用公司法调整;(2)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审直接否定雅克公司与广州分公司的主从权属关系及雅克公司的公司法人人格,将其应当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强加给***承担违反公司法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是雅克公司授权***经营广州分公司,则***经营广州分公司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雅克公司承担,且广州分公司注销后,所有在广州分公司存续经营期间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未收余款均进入了雅克公司的账户由其支配,广州分公司的债务理应由其承担;(4)***是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广州分公司注销前后,***与雅克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只对***和雅克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对雅克公司与广州分公司以及***之间的关系不经法定审理程序,就直接将广州分公司注销时***与雅克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跨界”,至于雅克公司向***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再诉请***承责是另一法律关系。3.***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是通过“串标”、“围标”等非法手段获取涉案工程,因***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需要借用雅克公司资质才能参与投标,其使用雅克公司的资质证书与发包人有关控制人员串通获取标的。***公司已收取的197.73万元与其完成的工作量完全不对价,其中一部分用于协调关系,其串标、围标行为已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其没有理由再向***主张设计费。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工程虽是以雅克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的履行主体是***,且***是雅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也是由***负责成立注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雅克公司述称,1.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本案引起纠纷的是***与雅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公司与雅克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以及***的结算说明,该三份协议及说明是对分包、合作协议的结算合同,具有独立性,故原审案由准确,将***作为结算合同的相对人是正确的。2.原审使用法律正确,***作为自然人以独立的民事主体参加到结算合同中,应适用合同法而非公司法。3.***上诉要求雅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公司为本案原告且未提出上诉,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无要求雅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权,其上诉请求超越其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权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公司支付设计顾问费78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月利率2%计,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雅克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雅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雅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克广州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经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2016年8月16日因隶属(派出)企业终止而注销。
2012年4月10日,***公司(乙方)与雅克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设计分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三亚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工程设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项目中的部分设计工作可以分包委托第三方完成,分包工作费用由甲方支付,经甲方对乙方技术人员资格及业绩审核,同意将合同中的部分设计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乙方负责完成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室外工程、灯光设计、标识设计、弱电设计等占暂定总设计费50.63%的设计工作;本项目建安费暂定总价30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合同总价,现总价暂定为782万元,其中甲方设计费386.1万元,乙方设计费395.9万元;甲方应根据合同的付款比例及时向业主申请费用,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各阶段设计款项后,根据乙方负责完成的设计工作进度及所占比例,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比例的设计费用等。
2012年11月5日、2013年4月27日***公司与雅克广州分公司先后签署了两份《三亚南航项目款项收付情况确认表》,对***公司与雅克公司的实际收款及费用支出等情况进行了确认,该表下方雅克公司落款处为“***”的签名并加盖有“雅克广州分公司”的印章。
2015年8月18日,雅克公司向***作出《关于提前终止经营授权的通知》,载明:雅克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授权***负责经营雅克广州分公司,鉴于***在负责分公司经营期间违约,雅克公司决定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终止对***的经营授权等。
2015年8月24日,雅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经营授权终止分公司后续工作补充协议》(编号:ADG-MC-01-2014-协1),约定:乙方完成经营期内应向甲方上缴的经营收益;乙方清算后项目后期收入的上缴收益按实收的8%计缴;乙方继续负责履行未完成的设计合同时,应保证设计团队专业人员有资格且有权利签署成果文件等。
2016年4月12日,雅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关于雅克广州分公司终止经营后续工作约定》(编号:ADG-MC-01-2014-协2),约定:因乙方未能按《经营授权终止分公司后续工作补充协议》约定完成雅克广州分公司的清算及注销工作,故由甲方直接负责雅克广州分公司的注销工作;自2015年8月18日起,甲方已终止乙方作为分公司经营负责人的身份,乙方一律不得以分公司及经营负责人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经营及管理行为,否则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终止乙方对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授权不能减轻、免除乙方在原经营授权期内因分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所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风险、项目设计等所产生及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乙方在原经营授权期内承接项目的未完成工作继续由乙方组织完成,后续的项目设计收入由甲方收取并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由甲方提供设计费发票,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在扣除乙方应缴收益及甲方垫付相关费用后,余额返还乙方;本约定与《经营授权终止分公司后续工作补充协议》互为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者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等。
2016年11月8日,***公司向雅克公司邮箱发送并向雅克公司-余辉、雅克公司-***等邮箱抄送邮件《关于的复函》,邮件载明:鉴于收到雅克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发送的《南航设计费用分配协商办法2016.11》邮件,***公司接受业主按617.3万元为结算最终价格;考虑到项目实施时间较长,双方都想尽快解决***公司应收款事宜,故***公司根据工作量情况提出***公司应分配金额为165.03万元的分配方案等。
2016年11月17日,***通过个人邮箱回复***公司,称:同意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项目设计费按149万元结算,签订三方协议后即启动申请首笔款70万元,余款79万元由雅克总部监督,从原雅克广州后续设计费进账中调配,一年内付清等。***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即于当天向雅克公司发送并向雅克公司-余辉、雅克公司-***等邮箱抄送邮件称:关于本项目结算价,经与雅克公司李总沟通确认后,双方同意按照149万元结算,请雅克公司审阅后回复意见等。
2017年11月10日,***向雅克公司作出《关于项目设计费的结算说明》,载明:***经营分公司期间,雅克广州分公司作为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项目的设计责任主体,履行设计合同、分包(合作)协议义务、责任,雅克公司于2017年9月收到南航项目的设计费尾款70.25万元,根据雅克公司与***签订的相关协议,雅克公司按该尾款的8%计5.62万元收取项目管理与后期服务费,该笔尾款的92%即64.63万元应拨付雅克广州分公司进行分配,因雅克广州分公司已于2016年8月16日注销,根据雅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现将该尾款的92%即64.63万元支付给***公司等。
2017年11月17日,雅克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署《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载明:鉴于***是甲方广州分公司经营负责人,授权经营期间管理模式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广州分公司注销后,根据《经营授权终止分公司后续工作补充协议》(编号:ADG-MC-01-2014-协1、ADG-MC-01-2014-协2),***负责对其经营期内未履行完成的设计合同继续履行,并对原广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并清结;为参加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乙方与***达成合作意向,项目中标后经甲方同意,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甲方的广州分公司为该项目设计责任主体,甲方收到该项目设计费后按***提交的设计费拨付申请进行拨付;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就南航项目设计费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乙方与***多次沟通确认,乙方未收到设计费为149万元;2017年9月甲方收到南航项目设计费尾款702500元,甲方根据***提交的关于该款项的结算说明以及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收取该尾款5%即56200元后,将其92%计646300元于签订本协议5天内支付乙方;该项目全部设计费甲方已收取完毕,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已按***与乙方的结算意见,将各阶段的设计费分别结算/拨付给***及乙方,根据《经营授权终止分公司后续工作补充协议》(编号:ADG-MC-01-2014-协1、ADG-MC-01-2014-协2),甲方已付清本项目款项给***;甲乙双方均认为乙方未收到的项目设计费787500元应由***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配合、协助乙方向***追索该未付款项;附件包括《经营授权终止分公司后续工作补充协议》(编号:ADG-MC-01-2014-协1、ADG-MC-01-2014-协2)及《关于项目设计费的结算说明》。
原审庭审中,***公司、***、雅克公司均确认***公司尚未收到的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项目设计费为78.7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虽就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项目签订《工程设计分包、合作协议》的是***公司及雅克公司,但该项目的实际履行方为***公司及雅克广州分公司;而雅克公司与雅克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亦存在雅克公司授权***经营雅克广州分公司的内部约定。故在雅克公司于2015年8月终止对***经营雅克广州分公司的授权后,根据雅克公司与***签署的《经营授权终止分公司后续工作补充协议》(编号:ADG-MC-01-2014-协1)及《关于雅克广州分公司终止经营后续工作约定》(编号:ADG-MC-01-2014-协2)的约定,***仍应承担其在原经营授权期内因雅克广州分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的义务。结合***2017年11月10日向雅克公司作出的《关于项目设计费的结算说明》,***认可其经营雅克广州分公司期间雅克广州分公司是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项目的设计责任主体,履行了设计合同、分包(合作)协议义务、责任,故***负有向***公司清偿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项目设计费的义务。
而***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与雅克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其知悉并认可了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项目设计费的承责主体为***,亦同意其未收到的设计费787500元应向***追索,故***公司现要求雅克公司承担787500元设计费的清偿责任,有违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确认***公司尚未收到的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项目设计费为787500元,故现***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787500元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诉请***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因***未能及时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确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但因双方对上述款项何时支付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均无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判令***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87500元及利息(以78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3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涉案设计费的问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根据雅克公司与***签署的《经营授权终止分公司后续工作补充协议》及《关于雅克公司广州分公司终止经营后续工作约定》的约定内容来看,***应承担雅克广州分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应义务。且***在向雅克公司作出的《关于项目设计费的结算说明》中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设计责任主体,结合其确认涉案工程设计费尾款直接由雅克公司支付至***公司的内容亦可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责任主体,故***对涉案工程设计费余款由其支付的事实是知悉并认可的。另外,根据***公司与雅克公司签订的《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项目协议书》约定内容可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设计费余款由***而非雅克公司支付亦知悉并认可。因此,虽***未与***公司直接签订关于支付涉案设计费的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对该款项应由***向***公司支付实际已形成合意,构成债务确认,***依法应予履行,故***公司诉请***支付涉案工程设计费余款有事实依据。***上诉认为雅克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且其仅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向***公司支付设计费7875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煜伦
董广绪
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