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克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皖之府茶叶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8982561C。

法定代表人:唐生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东,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皖之府茶叶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集贸市场B区9幢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9CY28N。

经营者:施申俊,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继银,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翠竹园B区中心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0029910127。

负责人:罗浩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雅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19号城中城A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0061622W。

法定代表人:侯百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皖之府茶叶店(以下简称皖之府茶叶店)、原审被告黄继银、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琥珀街道)、原审被告雅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9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皖之府茶叶店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皖之府茶叶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天艺公司的施工改造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水泥块脱落的位置系被拆除原店招的固定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在天艺公司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并未对案涉脱落的水泥块位置进行施工。更何况,天艺公司的市场改造早在2018年4月1日就对原店招进行了拆除,从常理而言,天艺公司的项目改造工程按照合同施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单位,因改造过程中产生的隐患在施工过程质检部门及相关验收单位都未曾发现。就原审提供的证据看,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天艺公司的施工改造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案涉脱落的墙体系公共部位,在无法查清脱落墙体原因的情况下,应当由维护该墙体的房屋所有者、管理部门和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

皖之府茶叶店答辩称,通过设计图纸、设计说明和工程量清单,结合雅克公司、琥珀街道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设计施工内容均包含对涉案位置的粉刷、铲旧更新,雅克公司在设计中已经预料到有隐患,但天艺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未确保安全施工是损害的直接原因。通过媒体调查报道,琥珀街道、商户、伤者家属等陈述,均证实天艺公司存在野蛮施工情形,也未消除安全隐患,天艺公司所称的氧气焊接工艺并不属实。一审判决天艺公司承担8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继银述称,我方所有的门面房系商铺,由承租者根据经营需要自行搭建门头广告牌,承租者搭建前并未向我方告知,我方也没有参与广告牌搭建工作。水泥块脱落位置系店外公共区域,属于不特定公众通行和进出之地,不属于我方所有的范围。案发时正是我方与承租者的合同租赁期内。琥珀街道对广告牌进行拆除,通知了承租者,并未通知我方,承租者也未告知我方。商铺出租后,我方很少去商铺,仅收房租或签合同时才去。自2018年3月以来,我方夫妻二人长期在南京,偶尔回合肥,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琥珀街道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琥珀街道不是行为人,不是管理人,也不是实际侵害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克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雅克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国家规范,设计图纸,并无过错。雅克公司既不是案涉脱落水泥块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也不是管理人。雅克公司只是提供图纸,不负责任何具体施工运行、不负责监督检查、不使用案涉建筑,对案涉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皖之府茶叶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天艺公司58877.8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天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琥珀街道(发包人)与天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蜀山区飞虹市场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对蜀山区飞虹市场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改造内容为对菜市场沿街店面破旧雨棚、影响美观的构筑物、沿街及周边破旧店招标牌进行拆除,统一设计制造的店招采用钢架外包阻燃4厚铝塑板,改造过程中因拆除造成破损的地方要采用相同材料进行修复等。合同签订后,天艺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左右对位于飞虹市场内的皖之府茶叶店门头原店招进行了拆除。2018年6月27日17时许,皖之府茶叶店门头檐口处(被拆除的店招原固定点之一)掉落一水泥块,砸中案外人赵奕萌,赵奕萌经救治后以皖之府茶叶店、余传虎、余士超、黄继银、琥珀街道、天艺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皖0104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皖之府茶叶店赔偿赵奕萌58877.8元。皖之府茶叶店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奕萌申请强制执行,皖之府茶叶店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了执行款项59513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2月6日,黄继银(甲方)与施申俊(乙方)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一间门面房产权,位于淠河路飞虹商城B区19号门面,面积为楼上、楼下合计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事故发生时,该房屋系被皖之府茶叶店在使用。皖之府茶叶店认可原店招系其于2014年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2018)皖0104民初708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皖之府茶叶店作为脱落位置的管理人、使用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赵奕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之府茶叶店若认为本案事故有其他责任人,其向赵奕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行向他方主张。现皖之府茶叶店在履行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之后,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鉴于水泥块脱落位置系固定原店招的位置之一,天艺公司在拆除原店招时,必将触及固定点,导致周围墙体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松动,且在无原店招支撑、阻挡的情况下,松动的水泥块易脱落至地面,天艺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检查、修复、排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对受害人赵奕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80%)赔偿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认定皖之府茶叶店作为门头的使用人应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对物件致他人损害负有过错,故认定皖之府茶叶店对赵奕萌的损失承担次要的(20%)赔偿责任。皖之府茶叶店主张琥珀街道、黄继银、雅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皖之府茶叶店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但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赔付赵奕萌款项,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皖之府茶叶店垫付的赔偿款58877.8元,由天艺公司承担47102.24元(58877.8元×8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皖之府茶叶店垫付款47102.24元;二、驳回皖之府茶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6元,由皖之府茶叶店负担147元,天艺公司负担4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艺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组(工程概况、验收组人员组成、验收结果各一份),证明,天艺公司的施工改造行为是按质按量完成,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工程是2019年3月份验收的。

皖之府茶叶店对天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验收报告是事后才形成,事发时工程并未完工,正是因为没有完工,才导致事故发生。黄继银对天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验收报告在事发后才形成,事发时工程并未完工。琥珀街道对天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皖之府茶叶店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雅克公司对天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皖之府茶叶店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验收报告只是结论性,具体的施工过程有无问题无法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天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形成,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的状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侵权事故系案涉商铺门头檐口处水泥块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皖之府茶叶店作为案涉商铺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按照上述规定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根据查明事实,天艺公司系蜀山区飞虹市场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对菜市场沿街店面破旧雨棚、影响美观的构筑物、沿街及周边破旧店招标牌进行拆除。案涉水泥块脱落位置系固定皖之府茶叶店原店招的位置之一,天艺公司在拆除原店招时,必将触及固定点,导致周围墙体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松动,天艺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检查、修复、排除安全隐患,对水泥块脱落存在明显过错,天艺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天艺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天艺公司应当对受害人赵奕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80%)并无不当,天艺公司应向皖之府茶叶店支付垫付的赔偿款47102.24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斯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