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海明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林成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桦,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雅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侯百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琼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开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劳某1。
上诉人江门市海明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公司)、原审第三人开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3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2.改判雅克公司立即向新城公司返还设计费545000元,双倍返还定金372366元,并应向新城公司足额开具设计费发票(发票金额与应收设计费一致);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雅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设计费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即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并不是以每阶段的工作内容进行计价的,而是以实际有效完成的施工图建筑面积作为计价工作量,按照18元/m2固定单价进行计算的。一审判决确定的设计费计算方法已严重脱离合同约定,没有任何依据。(2)2018年1月19日,新城公司向雅克公司送达《律师函》,新城公司已明确向雅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建议及具体方案,清楚列明了合同解除后,设计费的结算方式(按照18元/m2,以10万平方米工作量计算)。该《律师函》还明确要求雅克公司在接函后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雅克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并未予以回复,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雅克公司认可新城公司《律师函》中列明的设计费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3)雅克公司因本项目合共向开平设计院支付的总设计费用为338957元(186400元+152557元)。另外,结合雅克公司与开平设计院签订的《工程设计分包、合作协议》第三条“乙方(即开平设计院)设计费总额为该项目合同总额的18%”的约定,雅克公司与开平设计院确认的项目合同结算总金额应为1883094.44元(338957元÷18%),结算的设计费单价为18元/m²(1883094.44元÷104260.69m²)。从雅克公司与开平设计院约定的结算标准可知,雅克公司与开平设计院的费用结算仍然是按照施工图建筑面积进行核算的。同理,雅克公司与新城公司的费用结算,也应当按照施工图建筑面积进行计算。(二)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雅克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雅克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雅克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无法在开平市完成设计备案、报规、报建等相关工作。雅克公司借用开平设计院名义开展相关设计备案、报规、报建工作,明显属于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新城公司有权拒绝配合。鉴于雅克公司不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新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雅克公司一直未向新城公司开具设计费发票,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具发票是雅克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以及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雅克公司应当在收取款项时向新城公司开具发票,雅克公司收取设计费后,拒不开具设计费发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3)新城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设计不合理问题。虽然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仅证实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在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目前客观存在的柱子挡住商铺门口、存在倾斜墙等问题,显然均是因设计原因所导致的,雅克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单位,对如此不合理的重大设计问题,在设计过程中并没有向新城公司反映,其行为已给新城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雅克公司应承担设计错误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不认可新城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支付的25万元设计费,是严重错误的。(1)根据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李志添是雅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添同时还是雅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雅克公司实际交由李志添全权负责,由李志添全权代表雅克公司与新城公司进行沟通联系。涉案设计费的收取,也是由李志添全权负责联系及安排,新城公司均是按照李志添指定收款账户进行付款。根据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城江门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涉案25万元设计费是按照李志添指定账户支付的,款项最终实际支付至李志添个人账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李志添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涉案设计款项的行为,依法应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雅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鉴于涉案合同从签订、履行、付款的整个过程均是由李志添全权负责的,李志添的行为已足以令新城公司相信其可以全权代表雅克公司,新城公司按照李志添的要求进行付款,没有任何过错。另外,在涉案《律师函》中,新城公司也已明确告知雅克公司,合共支付了260万元设计款项,雅克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并没有对该260万元款项的收款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3)雅克公司从未就李志添离职或其广州分公司注销事宜通知新城公司,因雅克公司隐瞒有关信息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雅克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另外,雅克公司至今并未举证任何李志添离职的证据,也应由雅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雅克公司辩称,(一)新城公司擅自解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按照该设计合同第8.1条的约定,据实支付设计费,一审判决确定的设计费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设计费有具体约定,第5条约定设计合同正常履行并全部履行完毕情形下的设计费计算方法。第8.1条约定新城公司解除合同情形下的设计费计算方法。本案新城公司在履行期间擅自解除设计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第8.1条的约定计算设计费。(2)雅克公司与开平设计院之间的工程设计分包、合作协议及结算协议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新城公司以该设计分包、合作协议和结算协议作为约束雅克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实际结算设计费来看,新城公司根据雅克公司完成的设计阶段工作及成果后,向新城公司提交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申请,然后,新城公司按实际设计工作量进行核定、结算并支付相应设计费。(4)新城公司的《律师函》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雅克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解除后,一直在协商解决剩余设计费支付及开具发票等问题,双方从未达成一致。(二)新城公司擅自将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另行委托给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才导致解除与雅克公司的设计合同。(1)设计合同真正违约人应是新城公司并非雅克公司,新城公司违约后又自行发出《律师函》来解除设计合同,是极为没有契约、诚信原则的做法。新城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之前,于2017年便和案外人另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6年10月,新城公司将应付给雅克公司的25万元设计费擅自支付给了案外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由雅克公司完成,报建、备案可以由第三人完成。新城公司对此也是知情、同意的,没有新城公司同意也根本不可能以第三人名义完成涉案项目的报建、备案。(3)新城公司所称的设计不合理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建设工程设计法定审批程序看,雅克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的规划方案、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等法定设计程序及审批程序都是按照合同及新城公司的要求,由新城公司申报审批。从项目的设计到竣工验收以及新城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情况来看,新城公司全过程、全方位参与建设工程各分部分项的施工,直至项目竣工验收,期间均未有包括新城公司在内的施工图审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等提出设计不合理,新城公司亦从未拒付各阶段的设计费用。新城公司所称设计不合理影响其销售不属实,雅克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向新城公司申请支付设计费的函中明确该项目一期在2015年期间及之前的销售中取得喜人业绩。(三)新城公司将案外人李志添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混为一谈。(1)涉案设计合同明确“李志添是雅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是雅克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添无论是代理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都是履行设计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新城公司应将25万设计费支付给雅克公司而不是案外人。(2)新城公司明知雅克公司广州分公司注销及李志添不再是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仍与李志添串通,恣意将应支付给雅克公司的设计费支付给了案外人。(四)关于发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开具发票及发票开具的时间在设计合同中没有约定,新城公司以设计合同为依据要求开具发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行政法调整范围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开平设计院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克公司立即向新城公司返还设计费545000元;2.雅克公司立即向雅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72366元;3.雅克公司立即向新城公司足额开具设计费发票(发票金额与应收设计费一致);4.本案诉讼费用由雅克公司承担。
雅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新城公司向雅克公司支付设计费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委托雅克公司承担水悦华都工程(暂定名)的设计工作,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06000平方米,设计费单价为18元/m²,设计费估算为371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设计定金占7%即260000元,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支付;规划报建图占3%即110000元,在提交规划报建图后7天内支付80000元,经审批通过后7天内支付30000元;方案文本占10%即370000元,在提交方案文本后7天内支付250000元,经审批通过后7天内支付120000元;初步设计(报建图)占20%即740000元,在提交报建图后7天内支付500000元,经审批通过后7天内支付240000元;施工图占45%即1670000元,在提交施工图后7天内支付1100000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天内支付570000元;施工服务阶段占15%即560000元,在结构施工至地下室顶板完成后7天内支付5%即190000元,结构主体封顶,7天内支付4%即140000元,竣工验收后,相关文件移交甲方的同时支付6%即230000元;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并于第五次付款时结清,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由于设计人造成的设计错误,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该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部位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双方商定为该部位实际损失的50%(且总金额不超过该部位本合同设计费的50%)。其后,雅克广州分公司与开平设计院签订《雅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分包、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变更名称为开平康城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以雅克公司名义独立签订合同,负责督促《开平康城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根据进度向建设单位收取设计费,开平设计院以其名义盖章出图,并负责项目的备案、报规、报建工作,开平设计院设计费总额为该项目合同总额的18%;雅克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及开平设计院完成的设计进度支付费用,开平设计院需提供有效税务票据。2012年12月1日,新城公司与开平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新城公司委托开平设计院承担康城(一期)住宅小区工程设计,建筑面积为83000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1494000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平设计院完成了康城住宅小区一、二期规划报建图、方案文本、初步设计图(报建图),并完成了住宅A-1、住宅A-2、住宅A-3、住宅B-1、住宅B-2、商铺、住宅E-1、住宅E-2、住宅E-3、住宅E-4、商铺、一期地下室车库、一期架空层车库的工程设计,建设规模合计104260.69平方米。新城公司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实施过程符合建设管理相关程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此外,新城公司还根据雅克公司提供的《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向雅克广州分公司支付了2355000元。2017年5月,新城公司办理了康城住宅小区住宅A-1、住宅B-1、住宅B-2、商铺、住宅E-1、住宅E-2、住宅E-4、商铺、一期地下室车库、一期架空层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8年1月19日,新城公司向雅克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解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雅克公司退回多支付的800000元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9月7日,雅克公司与开平设计院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设计合同,雅克公司已完成“开平康城”项目的总体规划(含规划报建图等,其中完成规划总建筑面积230914.09平方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含报建图)等,雅克公司已完成“开平康城”项目的一期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82644.19平方米、“开平康城”项目二期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21616.5平方米,合计完成该项目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104260.69平方米,并完成施工服务等工作;又约定开平设计院在雅克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文件及资料上完成签章出图,并完成“开平康城”项目的备案、报规、报建工作,完成“开平康城”项目一期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完成该项目有关后期服务工作,还约定由开平设计院负责参加、承担“开平康城”项目二期住宅A-2幢、住宅A-3幢、住宅**的竣工验收有关工作。2018年10月,康城住宅小区住宅A-2、住宅A-3、住、住宅E-3竣工验收备案来,新城公司认为雅克公司多收取了设计费545000元且其设计存在重大问题,雅克公司认为新城公司拖欠设计费,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雅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遂成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新城公司将设计费250000元转账给华城江门分公司。2018年4月12日,华城江门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雅克广州分公司已注销,不能收款,雅克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添提出由华城江门分公司代收开平康城住宅小区一期项目设计费用2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华城江门分公司与李志添无相应的业务往来,不能直接向李志添付款,故上述款项由华城江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汉在扣除税务成本后于2016年10月至11月支付了200000元给李志添。雅克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市政行业(给水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专业乙级、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乙级、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行政许可乙级资质。李志添是雅克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已于2016年8月16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新城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雅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雅克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此,涉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
关于本诉的设计费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本诉的定金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本诉的发票开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开具发票及开具发票的时间等约定不明确,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纠纷,故本案不作处理。若新城公司认为雅克公司在收款后拒开发票,可向税务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反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在2011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涉案设计费的收款账户均为雅克广州分公司的账户,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支付设计费的交易习惯。在收款账户变更为案外人账户时,新城公司应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并将相应的情况通知雅克公司。新城公司主张雅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添要求变更设计费的收款账户,但未能提供李志添的书面授权或变更收款账户的书面通知,在转账前也未书面通知雅克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应由新城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雅克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新城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的转账2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新城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新城公司应给雅克公司支付设计费132438.44元(2487438.44元-2355000元);对雅克公司请求的超出132438.44元的设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开平设计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新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雅克公司提交一份短信截图,并出示手机予以证明:(手机为雅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桂琼军)新城公司上诉状中所提雅克公司对新城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定的主张不属实。新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雅克公司所主张的内容,该短信的时间是2018年6月份,而涉案《律师函》是2018年1月19日,两者时间相差较长,不能证明雅克公司主张对设计费的结算提出异议的情况。开平设计院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雅克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在本案诉前已经存在,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范畴,新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该短信截图内容不能体现雅克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够贴切,本院予以纠正。新城公司与雅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依法应围绕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作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雅克公司实际已完成涉案设计工作的设计费应如何认定?2.新城公司主张雅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予以支持?3.新城公司主张其已于2016年10月13日向雅克公司支付25万元设计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7月19日,发包人新城公司与设计人雅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约后,雅克公司依约进行设计工作并分期向新城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其中雅克公司与开平设计院所签订《协议书》确认雅克公司已完成涉案建设工程的总体规划(含规划报建图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含报建图)等,并确认雅克公司已完成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104260.69平方米,且完成相应施工服务等工作,《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亦证实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新城公司也依约已向雅克公司分期支付设计费合计235.5万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2018年1月19日,新城公司向雅克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解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据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的约定,雅克公司主张其已为涉案建设工程完成规划报建图、方案文本、初步设计(报建图)并为涉案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104260.69平方米)以及施工服务,而新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申报获得通过并不是基于雅克公司的设计成果,亦未能举证证明雅克公司未为涉案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104260.69平方米)以及施工服务。加之,在案证据未能显示涉案设计交易因雅克公司的原因而提前停止履行,而是新城公司单方原因所致,但此前雅克公司已经完成涉案项目总体规划设计的实质性工作,并按设计进度向新城公司申领相应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5条、第8.1条以及《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银行支付凭证等,核算设计费为2487438.44元【110000元+370000元+7200元+740000元+104260.69平方米÷206000平方米×(260000元+1670000元+5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城公司主张按照18元/㎡固定单价以雅克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10万平方米进行计算设计费为18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2条附表中的单价18元/㎡并不适用于新城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若按单价18元/㎡以新城公司主张雅克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建设工程10万平方米的设计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将不足以覆盖雅克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一、二期所提供规划报建图、方案文本、初步设计图(报建图)等设计工作,显然不公。至于新城公司所提雅克公司未对《律师函》中列明的设计费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回复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雅克公司与第三人开平设计院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影响新城公司与雅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因此,新城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关于设计费计算方法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雅克公司具备相应建设工程设计、规划等资质,雅克公司与开平设计院所签订《协议书》确认雅克公司已完成涉案建设工程的总体规划(含规划报建图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含报建图)等,雅克公司已完成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104260.69平方米,并完成相应施工服务等工作,《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亦证实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新城公司与雅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5条“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雅克公司未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新城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雅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至于发票开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新城公司可依法向税务机关主张由雅克公司提供发票,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新城公司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况且,雅克公司确认将在本案设计费金额确定后,向新城公司开具定额发票。另外,新城公司所提涉案建设工程存在设计问题,新城公司可依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6条、第8.3条的约定,另寻途径解决。因此,新城公司所提雅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城公司与雅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雅克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新城公司则应向雅克公司或雅克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2011年7月至2016年1月,新城公司均是依据雅克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向雅克广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设计费。2016年10月13日,新城公司向华城江门分公司支付25万元,新城公司未举证证明此付款行为事前经雅克公司要求或事后经雅克公司追认,雅克公司亦否认收取该25万元设计费。新城公司主张此付款行为系应雅克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添口头要求,且款项亦最终汇至李志添个人账户,属于李志添的职务行为,应由雅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新城公司此次付款前,雅克广州分公司已于2016年8月16日注销,新城公司主张李志添的口头付款要求属于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况且,即便李志添曾口头要求新城公司付款,此举亦与新城公司和雅克公司之前已多次形成的书面申请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雅克公司是否将雅克广州分公司注销以及李志添离职的情况告知新城公司,并不构成新城公司向合同外第三方华城江门分公司付款并要求将该25万元归入雅克公司已实际收取设计费的充分理据。因此,新城公司主张雅克公司已收取其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的25万元设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2元(已由江门市海明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市海明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迪楠
书 记 员 陈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