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536号
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皖之府茶叶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集贸市场B区9幢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9CY28N。
经营者:施申俊,男,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珂,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翠竹园B区中心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0029910127。
负责人:罗浩远,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58-2#房四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8982561C。
法定代表人:唐生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东,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雅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19号城中城A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0061622W。
法定代表人:侯百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皖之府茶叶店(以下简称:皖之府茶叶店)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琥珀街道办事处)、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雅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之府茶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云、曾珂,被告琥珀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东,被告***,被告雅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之府茶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948.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飞虹菜市场的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被告***所有。被告琥珀街道办事处为对飞虹菜市场进行改造(对沿街街道店面破旧雨棚、影响美观的构建物、沿街及周边破旧店的招牌进行拆除,统一设计制造的店招采用钢架外包阻燃4厚铝塑板,改造过程中因拆除破损的地方要采用相同材料进行是修复等)与被告天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雅克公司为该工程提供了图纸设计。2018年6月27日17时许,本案原告门头檐口处掉落一水泥块砸中案外人赵奕萌,赵奕萌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法院认定:原告认为事故有其他责任人的,在向受害者赵奕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起粉刷层脱落导致第三人受伤致损的事件,完全是由各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并没有任何过错。现原告已向案外人赵奕萌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依法向各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琥珀街道办事处辩称:对于本案原告及各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9550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为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琥珀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项下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相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天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于其主张超过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损失(89702.3元)以外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2、人民法院先前的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9550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天艺公司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且被告天艺公司没有参与受害人第二次起诉的审判中,无法对其主张的数额进行有效的核减和抗辩,请求人民法院适当核减被告天艺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
被告***辩称: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该起事故中原告负担20%的责任,被告天艺公司负担80%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项下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相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雅克公司辩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104民初9550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等已就案涉各方的民事责任及相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被告雅克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琥珀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天艺公司(承包人)签订《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对发包人辖区范围内的蜀山区飞虹菜市场沿街店面破旧雨棚、影响美观的构筑物、沿街及周边破旧店招标牌进行拆除,统一设计制造的店招采用钢架外包阻燃4厚铝塑板,改造过程中因拆除造成破损的地方要采用相同材料进行修复等。2018年4月1日左右,天艺公司依约对位于飞虹市场内的包括皖之府茶叶店自***处租赁使用的店面门头原店招进行了拆除。2018年6月27日17时许,皖之府茶叶店门头檐口处(被拆除的店招原固定点之一)掉落一水泥块,砸中案外人赵奕萌,导致赵奕萌人身受损。此后,赵奕萌就其已经产生的部分损失以皖之府茶叶店、***、琥珀街道办事处、天艺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后经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8)皖0104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令皖之府茶叶店赔偿赵奕萌经济损失58877.8元。2019年9月,皖之府茶叶店以***、琥珀街道办事处、天艺公司、雅克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2019)皖0104民初9550号(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218号(一审)]。案经本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水泥块脱落位置系固定原店招的位置之一,天艺公司在拆除原店招时,必将触及固定点,导致周围墙体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松动,且在无原店招支撑、阻挡的情况下,松动的水泥块易脱落至地面,天艺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检查、修复、排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对受害人赵奕萌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皖之府茶叶店作为门头的使用人应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对物件致他人损害负有过错,应对受害人赵奕萌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皖之府茶叶店主张琥珀街道办事处、***、雅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2019年9月9日,受害人赵奕萌就其在本院(2018)皖0104民初7088号案件中未予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再次以皖之府茶叶店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作出的(2019)皖0104民初90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皖之府茶叶店十日内赔偿赵奕萌各项损失89702.3元。该款后经赵奕萌申请强制执行,皖之府茶叶店实际支出赔偿款及执行费合计90948.3元(赔偿款89702.3元+执行费1246元)。2021年1月,皖之府茶叶店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现场图片、视频光盘、本院(2019)皖0104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结算凭证,被告琥珀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本院(2019)皖0104民初9550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房产证、门面房租赁合同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赵奕萌2018年6月27日在原告处被掉落水泥块砸伤受损的侵权事故中,原告先行赔偿后的追偿权以及原被告各方最终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负担20%,被告天艺公司负担80%),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作出认定,本案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艺公司支付其已经实际负担费用的80%即72758.64元(90948.3元×80%),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市蜀山区皖之府茶叶店垫付款72758.64元元;
二、驳回合肥市蜀山区皖之府茶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9.6元,由合肥市蜀山区皖之府茶叶店负担2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