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明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明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民辖初字第002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扬州市明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399号商2-商5幢41044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名城花园沿街商业房V1幢162号。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原告邵春山与被告***、扬州市明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8时50分许,***驾驶苏K×××××中型厢式货车沿泰兴市新街镇十里长街由南向北行至农业产业园区交叉口,与由东向西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的邵春山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春山及其车上乘客***两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春山、***无责任。事发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等,住院手术治疗59天,于6月17日出院,医嘱暂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3个月,创面护理,骨科定期复查,口服药物补钙、防骨质疏松治疗。神经外科、脑外科、口腔科随诊。另查,苏K×××××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扬州市明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997.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泰兴市新街镇十里长街农业产业园区交叉口。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泰兴市,故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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