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临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富,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以提供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窦秀兵
审判员 尚美华
审判员 吴绍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