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7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同文
审 判 员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晓莉
书 记 员 仲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