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4民初2521号

原告(合并案件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雪(系***的女儿),住临朐县。

被告(合并案件原告):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并案件被告,下同)与被告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合并案件原告,下同)互为原、被告提起的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后裁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雪、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业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0849元;2.兴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3000元;3.兴业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05年4月15日入职兴业公司,先从事临朐兴业复合板厂的复合板工作,后转为兴业公司的轻钢制作工作,2010年5月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15日,***被无故辞退。兴业公司于2020年2月,未经***同意,私自移除***的社会保险。

兴业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重新审理***与兴业公司劳动争议,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兴业公司职工,2010年5月参加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期满后,兴业公司愿意与***续签劳动合同,但***在未向兴业公司作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就不再到兴业公司上班,实际不同意与兴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存在兴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兴业公司也不拖欠***工资。

***辩称,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通过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兴业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在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张桂梅、张翠芳,主要人员有:执行董事张桂梅,经理张国义,监事张翠芳。

二、***2010年5月份前即到兴业公司工作,直到2020年1月15日,兴业公司经理张国义口头告知***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兴业公司自2010年5月起至2020年1月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2020年2月停止缴纳。***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28.30元。

三、***2020年4月2日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兴业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2.兴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工资3000元及克扣工资500元;3.兴业公司返还***2005年入职时的押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5年4月15日到兴业公司从事组立、校正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并签字领取。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月15日,兴业公司告知***过年后不用再来上班。县仲裁委于2020年6月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兴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兴业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40283元、2020年1月工资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3.驳回***其它仲裁请求。***、兴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到兴业公司的入职时间问题。

***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20年2月3日***与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梅的通话录音;2.2020年2月10日***的女儿马明雪与兴业公司经理张国义的通话录音;3.2020年4月2日***的女儿马明雪与兴业公司监事张翠芳的通话录音。兴业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通话中都是对方诱导问话,张桂梅、张国义并没有认可对方提出的相关问题,不能证明***的主张;张翠芳与***有亲戚关系,马明雪为达到取证目的,在通话中一再诱导张翠芳作出与***证明目的相关联的意思表示,张翠芳虽是兴业公司工作人员,但未经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张翠芳并不能代表兴业公司,另外,张翠芳也没有明确予以认可,不能证明***的主张。

兴业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份,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兴业公司《招用人员登记表》、《职工档案集中管理个人情况表》各1份,《招用人员登记表》中“本人简历”栏记载,***2010年2月到兴业公司工作;“用工时间”栏记载,合同期限: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职工档案集中管理个人情况表》中记载***工作时间为2010年2月,工作简历中起始时期为2010年2月,“本人意见”栏***签字同意。兴业公司陈述《招用人员登记表》中***的工作时间虽然填写为2010年2月,但是***实际用工时间为2010年5月,因***与兴业公司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有亲戚,错误地填写为2010年2月。2.兴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兴业公司成立日期是2006年9月12日,***主张2005年4月到兴业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对兴业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兴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但兴业公司是2002年设立,开始不是这个名称,后来名称变更了,***自2005年4月入职从事复合板工作,后来又从事轻钢工作,具体从复合板到轻钢工作的变更,***作为底层人员不清楚,兴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2月份。

本院对本项争议事实认为,***提供的通话录音、兴业公司提供的《招用人员登记表》、《职工档案集中管理个人情况表》、《营业执照(副本)》,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关于***入职时间为2005年的内容均为***或其女儿马明雪述说,在马明良与张桂梅的通话中,马明良说:“我干了15年了,光利息也翻一倍了”;在马明雪与张国义的通话中,马明雪说:“还有我爸05年4月份刚去干的时候还交了1000的押金”;马明雪与张翠芳的通话中,马明雪说:“我爸当时是2005年入职的吧,我爸干了十五年了”、“他(***)是2005年入职的,2010年才给我爸入的保险,前边工作五年都没入啊”,而张桂梅、张国义、张翠芳均没有作出肯定的回答,在通话中张桂梅、张国义也没有提及***2005年入职,或者工作十五年的内容。因此,***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2005年4月15日到兴业公司入职的事实主张。兴业公司提供的《招用人员登记表》、《职工档案集中管理个人情况表》中记载***用工时间为2010年2月1日,***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兴业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9月12日,也与***主张的事实相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兴业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后来企业名称变更为兴业公司。故本院认定***到兴业公司入职的时间是2010年2月1日。

二、关于兴业公司是否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兴业公司提供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兴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与兴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兴业公司表示,时至今日,兴业公司仍同意与***续签劳动合同,同意***继续在兴业公司工作。***对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作为公司底层人员不清楚为何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要每年签订定期劳动合同,公司职工都签订了双份劳动合同。

***为证明兴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0年1月16日***女儿马明雪与兴业公司经理张国义的通话录音,在通话中马明雪说:“我想问问,我爸昨天跟我说,你昨天突然和他说不让他去干了,我寻思问问怎么干了十五年了,不让去干了,过了年就不用去了吗这是?”张国义说:“因为什么,很清楚,他没和你说?”马明雪说:“这个保险现在还交着吗?”张国义说:“我和他说的交到这个月底。”马明雪说:“我说那这个保险交不交的话,是不是还得改劳动合同还是怎么着,我们个人如果没说不交的话,就可以不交了吗?”张国义说:“可以不交了,牵扯到合同到期了,一年一签合同。”2.2020年4月2日马明雪与张翠芳的通话录音,马明雪说:“我是***的女儿,叫声阿姨,我想问问那天我爸说让他去工厂拿个什么单子还是什么东西?具体是拿什么?”张翠芳说:“是保险需要托管,拿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张纸,还有一个提档函,去提他的档案,原来的档案是公司集体管理,就是三张纸,盖上章去拿。”马明雪说:“他(***)的保险是已经移出来了?2月份?”张翠芳说:“是,移出来了。”马明雪说:“哦,已经给我爸移出来了,他当时移出来的事由填的什么?”张翠芳说:“移出来的事由,解除上最简单的解除是辞职,还有一个人辞职,那人是去了其他单位,人家单位急着要,现在就是说要想交材料的一次性交全,不象以前今天交我们单位一个,改天再交单位一个,不是那样了。”3.从仲裁委电脑上拍摄的劳动关系管理信息系统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12年3月1日兴业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本院向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调取兴业公司在县人社局备案的兴业公司与***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从县人社局拍摄的兴业公司《职工社会保险变动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在兴业公司2020年2月10日制作的《职工社会保险变动明细》中,***在兴业公司社会保险减员名单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5.2020年4月15日马明雪与张翠芳的短信内容截图1份,证明兴业公司与***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短信内容显示,张翠芳:“问你个事,仲裁会要求劳动合同吗?厂里的还是跟劳动局的”?马明雪:“会需要劳动合同吧,都需要吧,你的微信是你的手机号吗,我加你微信,发一下我看看吧”。张翠芳:“厂里的那个我这里没有,厂里的都是一年一签”,“劳动局的是从2012年开始签的无固定期限的”。兴业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通话中都是对方诱导问话,张国义并没有认可对方提出的相关问题,不能证明***的主张。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争议问题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打印件,没有加盖出证单位公章,从证据形式上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如该证据属实,也不能证明兴业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证据不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是一份劳动部门的工作业务记载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兴业公司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兴业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期满,***不再到兴业公司工作,兴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权利义务自然解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移出手续并无不当,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张翠芳所述内容不属实,表达意思也不明确,兴业公司不认可,张翠芳陈述劳动局是从2012年开始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院工作人员并未调取到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翠芳与***系亲戚关系,对***与张翠芳的通话录音及短信内容不应采信。

本院根据***的申请,向县人社局调取到以下证据:1.兴业公司2012年2月21日填报的《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综合表》1份,该表格记载:兴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人数16人。2.《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花名册》3张,该花名册记载16名劳动用工变动人员的详细情况,其中记载***的情况为:岗位工种为车间维修,招用时间为2012年3月,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至无固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变动原因为续签。***以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与兴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兴业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花名册登记的事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在县人社局并未调取到兴业公司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中明确双方的合同期限是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该证据也是在县人社局备案的,与花名册登记内容不符。因此,***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兴业公司与***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对本项争议问题认为,对兴业公司针对该项争议问题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针对该项争议问题提供的证据,兴业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本院向县人社局调取证据,与调取证据内容一致,对证据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张翠芳并不是兴业公司的一般职工,而是公司两名股东之一,与***亲戚关系较远,从利害关系上讲,与兴业公司关系更为紧密,因此,张翠芳所作的对***有利的陈述,可能更为真实,且从其与马明雪短信中“厂里是一年一签”、“劳动局的是从2012年开始签的无固定期限的”内容看,与张国义的通话内容以及本院从县人社局调取的劳动用工变动备案表格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能够认定,从2010年2月1日到兴业公司工作以来,***每年与兴业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2年2月21日,兴业公司在向县人社局进行劳动用工变动备案时,将***备案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工,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主张2012年3月1日与兴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明知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后来又与兴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双方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订的2019年度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从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并非主动不再到兴业公司工作,而是兴业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兴业公司表示愿意与***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也未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兴业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不属于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

三、关于兴业公司是否尚欠***工资及所欠工资数额问题。***主张兴业公司尚欠其2020年1月份工资3000元,兴业公司主张不欠***工资。从查明的事实看,***在兴业公司工作到2020年1月15日,兴业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兴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其已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其计算的***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故本院认定***主张的兴业公司尚欠其工资3000元的事实。

四、关于兴业公司是否欠***押金问题。***主张兴业公司欠其入职时押金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兴业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诉讼主张为兴业公司支付赔偿金,但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均具有惩罚性质,二者具有不可分性,在赔偿金的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兴业公司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在兴业公司工作10年,兴业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向***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兴业公司尚欠***2020年1月份在岗期间工资,应予支付。***主张兴业公司欠其押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兴业公司主张对***的请求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主张兴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经济补偿标准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主张兴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兴业公司支付所欠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40283元、工资3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合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共计10元,由临朐兴业轻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