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

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与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6907号

原告: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600495183709X。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冉,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市好生镇屯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882898842。

法定代表人:朱玉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市韩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26694603U。

法定代表人:崔杰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市明集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533696924。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朱玉伟,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邹平市。

被告:李冬梅,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邹平市。

原告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以下简称滨州市合作中心)与被告***兴家俱有限公司(帅兴公司)、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昌德公司)、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青帝公司)、朱玉伟、李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合作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延荣、魏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兴公司、昌德公司、青帝公司、朱玉伟、李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合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帅兴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60276.57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504341.11元(该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1日始至2020年10月16日止以66027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2020年10月17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昌德公司、青帝公司、朱玉伟、李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帅兴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了8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昌德公司、青帝公司、朱玉伟、李冬梅提供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在该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帅兴公司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400万,共计向被告帅兴公司发放了金额为800万元的贷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前,被告帅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金链断裂,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立即到期。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从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中扣款共计2317979.87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扣除被告帅兴公司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实际造成原告代偿损失2117979.87元。其中1481976.3元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9日起诉追偿,剩余660276.57元扣款单据属原告新发生的代偿款项,现仍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帅兴公司、昌德公司、青帝公司、朱玉伟、李冬梅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鲁160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扣款单据等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帅兴公司、昌德公司、青帝公司、朱玉伟、李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认定的事实





借款情况



合同名称



借款合同(两份)





签订时间



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9日





签订主体



贷款人



北京银行济南分行





借款人



帅兴公司





贷款金额



每笔4 000 000元,共计8 000 000元





借款期限



12个月





保证情况



合同名称



最高额保证合同





签订主体



债权人



北京银行济南分行





保证人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





签订时间



2014年4月21日





保证范围



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





保证期间



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





委托担保情况



合同名称



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





签订时间



2014年4月21日





签订主体



委托担保人



帅兴公司





担保人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





保证范围



贷款本息





保证期间



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违约责任



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1.5‰/日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金额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





反担保情况



合同名称



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





签订时间



2014年4月21日





签订主体



担保人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





反担保人



昌德公司、青帝公司、朱玉伟、李冬梅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代偿及还款情况



代偿时间及金额



2016年1月21日 19 813.33元

2016年2月21日 24 650元

2016年3月21日 25 230元

2016年4月21日 26 970元

2016年5月21日 26 100元

2016年5月30日 440 421.24元

2016年6月21日 25 056元

2016年7月21日 23 490元

2016年8月21日 24 273元

2016年9月21日 24 273元

共计 660 276.57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4年8月19日,原告名称由“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更名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2015年11月27日又更名为“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就代被告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偿还的其他笔代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帅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昌德公司、青帝公司、朱玉伟、李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在被告帅兴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代被告帅兴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偿还了借款660276.57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帅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帅兴公司偿还代偿款660276.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主张,该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60276.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446370.87元;并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昌德公司、青帝公司、朱玉伟、李冬梅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帅兴公司、昌德公司、青帝公司、朱玉伟、李冬梅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代偿款660276.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10月16日为446370.87元,并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朱玉伟、李冬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2元,减半收取计7641元,由被告***兴家俱有限公司、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朱玉伟、李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邢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