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

䱱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三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2145号

原告: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张式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岩,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

被告: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

被告:邹平乔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李勇花,经理。

被告:山东醴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刘赐涛,经理。

被告:刘兵,男,汉族,山东三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邹平市。

被告:**,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原告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山东三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科技公司)、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帝能源公司)、邹平乔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远商贸公司)、山东醴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泉公司)、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岩、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科技公司、青帝能源公司、乔远商贸公司、醴泉公司、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三友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1310892.12元,本息合计27310892.12元及2019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975%计算);2.被告乔远商贸公司、醴泉公司、刘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青帝能源公司名下位于邹平市明集镇驻地、建设三路西侧3幢等4户抵押房地产[详见编号为鲁(2018)邹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财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891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三友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期限内年利率为8.265%,逾期按年利率12.3975%计算。当日原告交付贷款。该借款由青帝能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邹平市明集镇驻地、建设三路西侧3幢等4户房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编号为鲁(2018)邹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02号]。被告乔远商贸公司、醴泉公司、刘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未还,严重影响了我行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三友科技公司、青帝能源公司、乔远商贸公司、醴泉公司、刘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5月24日,三友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2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二、担保合同签订情况。1.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5月24日,乔远商贸,醴泉公司,被告刘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合同均约定四被告自愿为三友科技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5月24日,青帝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登记于其名下位于邹平市明集镇驻地、建设三路西侧3幢等4户房地产[详见编号为鲁(2018)邹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鲁(2018)邹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02号。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三友科技公司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转账交付借款26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贷出日2018年5月24日,到期日2019年5月23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26000000元交付借款人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三友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友科技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友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乔远商贸公司、醴泉公司、刘兵、**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青帝能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友科技公司、青帝能源公司、乔远商贸公司、醴泉公司、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1310892.12元,本息合计27310892.12元及2019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975%计算);

二、被告邹平乔远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醴泉集团有限公司、刘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山东三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确认原告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于被告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邹平市明集镇驻地、建设三路西侧3幢等4户抵押房地产[详见编号为鲁(2018)邹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财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偿还涉案债权的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山东三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邹平乔远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醴泉集团有限公司、刘兵、**将过付款直接汇入原告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开户的账号15×××07(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及付款当事人名称)。

案件受理费178354元,减半收取费89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177元,由被告邹平好运达商贸有限公司、邹平乔远商贸有限公司、刘金玉、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学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心悦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