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1311号
原告:***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鹤伴一路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522573XF。
法定代表人:葛宇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昌,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明集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533696924。
法定代表人:刘兵,公司经理。
被告:***鑫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青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75295932X。
法定代表人:刘健涛,公司经理。
被告: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韩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26694603U。
法人代表:崔杰昌,公司经理。
被告:刘兵,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告:**,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
原告***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银行)与被告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帝能源公司)、***鑫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鑫磨料公司)、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实业公司)、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帝能源公司、锐鑫磨料公司、昌德实业公司、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帝能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687851.06(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本息合计5677851.06元及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49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2.被告锐鑫磨料公司、昌德实业公司、刘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于被告**位于邹平市城南新区黛溪华庭3号楼2-601房产(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位于邹平市城黛溪四路27号雅馨园小区1号楼3-101房产(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青帝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990000元,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合同编号16012017230667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内利率为6.52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出现违约情况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锐鑫磨料公司、昌德实业公司、刘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青帝能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城南新区黛溪华庭房产(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位于邹平市城黛溪四路27号雅馨园小区1号楼3-101房产(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为涉案借款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青帝能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99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帝能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各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青帝能源公司、锐鑫磨料公司、昌德实业公司、刘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青帝能源公司与原告***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帝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990000元,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限内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利随本清;合同约定未按约定进行资金支付构成违约事件,违约情形发生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5%。
同日,锐鑫磨料公司、昌德实业公司、刘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青帝能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8月10日,**、刘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兵以其名下位于城南新区黛溪华庭房产(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位于邹平市城黛溪四路27号雅馨园小区1号楼3-101房产(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为原告与债务人青帝能源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限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52533元为限。**在抵押人处签字,刘兵在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的承诺人处签字。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号、20151647号。
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合同义务,青帝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抵押人亦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青帝能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帝能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帝能源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49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帝能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9月24日,共计欠息金额687851.0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帝能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即249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锐鑫磨料公司、昌德实业公司、刘兵、**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兵以其名下房产(抵押登记号为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号、20151647号)为青帝能源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发生的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152533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帝能源公司、锐鑫磨料公司、昌德实业公司、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687851.06元,本息合计5677851.06元及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49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249500元;
二、被告***鑫磨料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刘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三、确认原告***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抵押登记号为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号、2015164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5253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4元,减半收取257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72元,由被告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鑫磨料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刘兵、**负担。
被告山东青帝能源有限公司、***鑫磨料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刘兵、**将过付款直接汇入原告***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开户的账号16×××22(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及付款当事人名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荣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