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587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力,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固始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宗彬,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远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5232753P。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全银,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94284411M(1-1)。
法定代表人:张焕月,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叶宗彬、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被告叶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被告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139128.0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20年秋天,被告***从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固始县××队××层××楼的土建活,后被告***把该办公楼的粉刷活承包给被告叶宗彬,叶宗彬又雇佣张士思干粉刷活,张士思又找来***、刘中学与原告共同粉刷。四人的工资均由叶宗彬支付,叶宗彬安排四人粉刷楼梯墙,按粉刷墙体平方米计算工资。2021年1月19日下午,被告叶宗彬安排***、张士思、刘中学和原告***到办公室的三楼的楼梯口粉刷南面墙头,张士思在粉刷墙头时,让站在三楼转身台处的原告***去拿粉刷墙面的网片,因被告***与被告叶宗彬两位包工头未搭三楼转身台的钢管护拦,三楼转身台没有任何遮掩,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拿网片时,从三楼转身台摔至二楼转身台处受伤。原告***摔伤后,***立即给叶宗彬打电话,叶宗彬赶到后将原告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急诊治疗,后入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现原告伤情仍未痊愈,且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至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将固始县考训服务中心一标段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叶宗彬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认真贯彻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严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中如乙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的工伤及伤亡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同时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是本案被告叶宗彬招用原告,原告为叶宗彬提供劳务,叶宗彬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该房屋尚未竣工,楼梯转身台安装有钢管护栏。原告诉状称当时并不是从事劳动活动中,是为别人拿东西摔倒的,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注意安全,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左肩胛骨骨折,上有内固定,由此说明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导致鉴定错误,应当待取出内固定后才进行伤残鉴定,另外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及三期鉴定过长。
被告叶宗彬辩称,***把内墙、外墙、楼梯墙粉刷都包给我了,我又把活承包给***了,我不认识***,他是***找来的,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才是他的雇佣人。同时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河南众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建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劳务公司的雇佣人员。我公司与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中要保证安全,如果出现失误由乙方承担,安全事故应当由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对象也是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来干活确实是我喊来的,但我也干活也是叶宗彬叫来的,我不存在承包工程,我们开始干活是3个人,和叶宗彬丈量好楼梯墙面积后,说好10元钱一平方,后来叶宗彬说2600元粉刷一个楼梯,我们也同意了,原告是我们干活到第三天才去的,第六天原告出的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固始县中医疗病历;3、住院票据(电子);4、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6、法医鉴定费发票;7、照片;8、***出具证明一份;9、刘中学证明一份;10、欠条;11、赔偿清单。
被告***质证: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身患旧疾很多,该笔费用不能作为治疗伤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从鉴定报告以及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内固定物未取出,同时该鉴定主要是锁骨脱位和肩胛骨骨折,所以两处伤情均有内固定,我方认为该鉴定违反了治疗规程,不能作为鉴定意见,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票据同样不认可;照片不是现场的真实情况,现场真实情况是有钢管护栏,从照片可看出,楼梯口的钢管拆除了;***与原告是叔伯兄弟,有利害关系,他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刘中学的证词是打印件;对于原告的费用清单中应扣除其自身疾病所支出的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是错误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叶宗彬质证,该事故是工伤事故,应当经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不适用法律受理范围;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原告不是我方的雇工。
被告河南众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原告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亦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举证:1、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2、两张现场照片。
原告方质证:合同系***与叶宗彬签订,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证实了***明知叶宗彬不具有建设的资质和资格,将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其存在选任错误,应当与叶宗彬承担连带责任;照片不是现场照片,案发照片是原告提供,原告在工作场所劳动时,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护拦。
被告叶宗彬质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伤约定写的不对。
被告许世红辩称,对合同不知道,与我无关,但我们干活时没有护拦。
被告叶宗彬未提交证据。
被告众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1、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原告方质证,合同系众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只是双方形成施工劳务关系,与***并未形成施工劳务关系,该合同对于人身损害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即使***受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但***以个人名义与叶宗彬签订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因此众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存在选任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受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行使权力,故***是职务行为,代表劳务公司对外签订事务,其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
被告叶宗彬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众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有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质证,我只是给叶宗彬干活的。
被告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固始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河南众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固始县西关交警队固始县考训服务中心建设项目,2019年11月4日,劳务公司委托***与众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2020年11月17日,***与叶宗彬签订《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内外墙粉刷承包给叶宗彬施工,叶宗彬找到许世红以及案外人张士思、刘中学为其施工,并与三人约定粉刷墙体按点工计算,每平方米支付10元工资,后双方再次协商2600元粉刷一个楼梯墙(现该施工已经结束,叶宗彬未支付工资,给***出具欠条一份)。几日后,许世红找到原告与其一起施工。2021年1月19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三楼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转身台摔到二楼转身台处,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叶宗彬将其送往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18425.93元,叶宗彬垫付30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因外伤致左肩锁关节三度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肩锁关节脱位带钩钢板内固定及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贰仟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结合上述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核认定:1、原告医疗费用1842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鉴定60日×20/天);4、护理费8066.4元(鉴定60天×134.44/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5日×20/天);6、误工费:24795元(137.75元/天×180天);7、鉴定费2090元;8、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级酌定5000元;10、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以上合计142128.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众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固始县西关交警队固始县考训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双方均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各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按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叶宗彬签订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应承担原告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叶宗彬承包内外墙粉刷工程后雇佣***等人为其粉刷楼梯墙,原告也参与一起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叶宗彬将其送往医疗治疗并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叶宗彬赔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其不慎受伤,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对自身伤害承担30%责任,叶宗彬承担50%责任。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责任。叶宗彬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由原告在案件执结时依法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42128元,由被告叶宗彬承担50%的责任即71064元,被告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责任即28425.6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42638.4元。以上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宗彬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在案件执结时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众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叶宗彬负担1542元,被告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6.8元,原告***负担925.2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84元(开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帐号:×××1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光映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曹阳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东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