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302号 原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向阳路7号原平桥村村部南侧一栋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公司)与被告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主体工程质量和地下室负二层车库渗水修复之质量保障义务,并赔付原告因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主体工程质量和地下室负二层渗水修复、经营管理、水电及因此延误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计2406448.55元(修复损失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街××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系合伙关系。2019年10月30日,被告***和第一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发包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楼包括主体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及行业工程质量检验的合格标准,并承诺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确保工程质量,且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证工程质量。当日,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就原告发包的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承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取得信阳市结构鸡公山杯奖证书,按工程造价的1%向公司上交管理费(税费按施工期间相关政策执行),作为乙方的第二、第三被告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和省、市有关现场施工以及周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接受作为甲方的第一被告对工程质量、工期的施工管理监督,乙方有义务达到规定的质量目标,达不到质量目标的除没收保证金外,按合同有关文件执行。作为乙方的第二、第三被告确保工程质量。竣工一年后仍未归档资料或因乙方原因未办理竣工备案的,按延迟年限每年扣罚保证金的10%,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返工修复返工费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对所承包项目的工程质量债权债务终身负责,承担因该工程债权债务所引起诉讼工作及相关债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案涉工程施工权交与了被告,被告也正常进场施工。期间,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二、第三被告施工过程中消极、怠慢,但是原告依然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并未拖欠其工程款。然而,由于实际施工人未能依约、依规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导致合同范围内主体工程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和地下车库尤其是负二层车库渗水严重,不但受到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整改通知书》,而且在原告一次次、不停地催告下,至今未能整改到位,致使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无法交付业主房屋。根据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约定的5日内即2021年8月23日前应该向原告交付,但是因其原因却无法按时竣工验收,导致一系列的包括对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存在延期交房和依约应向业主承担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损失。另因为被告主体工程质量和地下室车库负二层渗水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能修复到位,同时被告拖延交付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导致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管理成本增加(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员工工资、管理和监理等费用),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是第二、第三被告。而导致本案的产生和工程质量百年大计的终身负责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二、第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实际最终实体工程质量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诉请被告***、***承担施工质量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远公司答辩称,被告***、***系挂靠众远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二人是实际施工人,因其二人导致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损失应由二人负责赔偿,与众远公司无关。 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圣世公司程序违法。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经济损失损害索赔已经在贵院(2022)豫1502民初4187号民事纠纷中处理过,按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22)豫1502民初4187号民事案件中,圣世公司作为原告以诉请交付竣工验收材料为由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被告就是本案二答辩人。在其提起4187号民事诉讼时,圣世公司所诉称的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且都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本次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圣世公司同时主张的“修复质量保障义务”和“修复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两个诉讼请求之间重复、累加,不能被同时支持。二、实体上,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承担修复和经济损失赔偿的责任。1、不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民事责任。圣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答辩人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答辩人行为在质量问题中的过错参与度。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其中勘探、设计及施工都是重中之重,而答辩人仅仅涉及施工方面,圣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产生的唯一、确定原因是答辩人的施工行为。2、不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违约金或是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其一,***、***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与圣世公司、众远公司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后,该协议具有独立性和终局性,圣世公司无权事后以任何借口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包括不限于质量问题违约金或损失索赔。结算的目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最终债权债务,工程结算是在施工任务结束后,对其实际的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的文件,除结算中特别约定了保留索赔的权利外,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和终局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部分“建设工程工期和质量责任的认定”部分24小条规定:“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二,质量问题发生后,在未确定具体过错的情况下,圣世公司、众远公司将地下车库渗水修复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第三人信***公司,并通知从答辩人交付的质保金中扣除28万元一竿子解决地下车库修复事宜,为高效快捷解决问题,二答辩人自认倒霉,同意了该方案。此后地下车库渗水方面的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圣世公司更无权以此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三、圣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圣世公司运营成本系正常开支,不能将其主张为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其与答辩人无关,更与地下车库渗水质量问题未解决无关。二答辩人是半路退出涉案工程项目,当时一期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后面还存在二期工程,从圣世公司提供的电费票据及工人工资来看,就是每个月具体施工产生的巨额电费、人工开支,而不是因为质量问题未解决而产生的日常、普通、正常的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2、圣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地下车库渗水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圣世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中无法竣工验收和逾期交房是多因一果产生的,地下车库渗水只是原因之一,且相关损失只是一种理论计算,并未实际发生,被答辩人将对应全部损失向答辩人主张明显不当也不合法。综上,答辩人对本案质量问题修复和经济损失赔偿方面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原告圣世公司与被告众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世公司将其开发的****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众远公司。2019年6月27日,原告圣世公司与被告众远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圣世公司将****小区发包给众远公司,工程范围包括该项目工程量清单涉及的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电梯除外),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格按河南省2016定额下浮5%,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工程保修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履行投标承诺。被告***作为被告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按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合伙对****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6月10日,信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众远公司发出《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对发现的****一期1#、2#、3#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全面排查,并拿出整改维修方案。2021年7月10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众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协商解除双方施工协议,并确认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700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管理费、税金后,众远公司在3至7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平桥法院指定的共管账户,***、***待众远公司付款后2日内移交施工场地,双方就该工程再无其他纠纷。2021年8月18日,原告圣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总工程款共计1656万元及付款时间和方式,同时约定***在收到第一笔1300万元后保证不阻拦、不影响甲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2日内清完所有物品,退出施工现场。 2022年3月13日的关于****1#、2#、3#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会议纪要显示,会议达成决议:1、***、***确认地下室施工质量事故造成大面积渗水,同意由从9日起进场、目前现场防水维修施工班组(***)继续施工;2、三方签订一份一式三份的防水维修协议,明确各方责任、权利及义务;3、地下室防水维修费用及相关直接及间接延误交房等损失据实确定。2022年5月31日,被告众远公司与案外人信阳市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圣世·****一期地下室项目防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信阳市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期地下室负二层所有漏水底板封堵工程,合同总价63万元。截至本次诉讼,****一期地下室负二层漏水问题尚未解决。 庭后,原告圣世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部分诉请申请》,将关于被告履行主体工程质量,并赔付原告因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主体工程质量和地下室负二层渗水修复、经营管理、水电及因此延误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准许原告关于被告履行地下室负二层车库渗水修复质量保障义务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就****一期地下室负二层车库渗水维修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显示被告***、***确认地下室施工质量事故造成大面积渗水,被告***、***虽辩称已与原告达成从质保金中扣除28万元一竿子解决的处理意见,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众远公司、***、***履行地下室负二层车库渗水修复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关于被告履行主体工程质量,并赔付原告因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主体工程质量和地下室负二层渗水修复、经营管理、水电及因此延误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对****一期地下室负二层车库渗水问题进行维修。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支付***行金。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