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7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向阳路7号平桥村村部南侧一栋二层楼。 上诉人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截止2022年11月30日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本案错判。1、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已经构成违约。因被上诉人延期交付资料,上诉人无法及时完成竣工验收,造成工地长期滞留人员管理,而且上诉人无法按期交房支付了购房人延期交房违约金,甚至部分业主退房,截止2022年11月30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以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保留追诉权。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水电费凭证及购房合同等,足以证实上诉人有实际损失。但一审法院认定逾期违约未实际发生,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第1条第4款实际表述的是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156万元,如逾期支付的话按月息1.2%支付利息,并非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而且《协议》明确约定了如不能按期支付,将房屋抵付给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在2022年9月30日前还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判决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错误。3、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确属违约,需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是按月息1.2%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的损失,故请法院予以调低。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第2条第4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在5日内将所有施工资料交付给上诉人,逾期支付按日1%扣工程款。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到上诉人起诉后在主审法官的多次协调下,才于2022年9月28日将资料移交(且存在三种缺陷),逾期1年多。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交付施工资料,上诉人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在未交付施工资料期间,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驳回圣世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交付资料的违约金”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一,圣世公司无权向***、***主张交付资料的违约损害赔偿,其主体身份不适格。与***、***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河南众远公司,不是开发商信阳圣世公司,河南众远公司是而答辩人交付工程资料的法定债权人。即使从2021年7月和8月的两个协议角度来看,关于资料交付方面,可以明确信阳圣世公司是第三人,也就是说合同性质是***、***是基于向第三人履行(交付资料)而签订,假二人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其依法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关于交付资料方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没有违约情况。1、***、***之所以没有提交资料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工程款未足额获取的情况下,其建设工程主合同权利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其未交付资料系行使法定抗辩权,和法定留置权,不存在违约之处。2、未提交资料符合合同约定。从合同目的角度讲,实际施工人员***、***是先获取足额工程款,才承担交付资料的义务。2021年7月和8月双方签订的两个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协议签订主要目的是保障答辩人获取足额工程款,其中2021年8月18日协议首部明确“为保障乙方退场后顺利拿到工程款,而签订本协议”,说明协议发生歧义的,应当遵循合同目的解释,也就是有利于***、***的解释;协议第二条乙方约定中明确乙方获得1300工程款后,才退场,明确乙方获得256万元本息足额款项后,才交付施工资料和办理交接。所以说,***、***交付资料条件不成就,其没有违约行为。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圣世公司所谓的21年两份协议约定的是:***、***先交付资料义务在前,圣世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在后。根据后续双方约定,两实际施工人仍然没有违约行为。圣世公司举证的《****一期工程工作联系单(相关事宜如下)》明确“第4条1#、2#、3#号楼及地下室施工资料未移交问题,5月16号上午公司拨给***点伍万元,**当天把资料交给公司”。说明双方后期对交付资料约定的是附条件附期限履行,但时至今天,圣世公司或是众远公司并没有向**付款,***、***未交付资料符合约定,不存违约情形。其三,圣世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经济损失大小,及损失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圣世公司持续存在,必然自然产生水电、人员工资等正常运营成本,这不属于***、***行为引起的损失**。2、圣世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员工工资明显畸高,不属***交付资料而引起的管理成本增加**。2021年8月,***、***在退出涉案工程项目后,****二期工程和圣世公司名下其他工程在持续中进行中,从圣世公司提供的电费票据及工人工资来看,就是每个月具体施工产生的巨额的电费、人工开支,而不是因为迟延交房产生的日常、普通、正常的费用。3、圣世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引起的经济损失与***、***无关,且并没有真实发生,依法不能支持。涉案项目系平桥法院前进法庭办公楼和住宅楼项目,信阳司法界皆知该项目是十多年前信阳圣世工程承接的项目,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之前收取的业主建房集资款被挪用,一直到2019年6月***、***全额垫资施工才启动该项目,业主索赔事由早已客观发生,且经多年累计,矛盾尖锐,根本原因和全部责任都是圣世公司前期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无关。退一步讲,假设逾期交付与***、***有关,但逾期交付是多因一果产生的,答辩人没有交付资料只是原因之一,参与度微乎其微。4、圣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都是理论计算,并未真实发生。其四,圣世公司以交付资料违约,而向***、***主张巨额索赔,有违民法公平公正原则。支付工程款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交付资料是附随义务,二者不具备对等性,圣世公司以未交付资料为由主张巨额索赔,明显违反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平”原则,依法不能被支持。二、一审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利息标准和起算方面的认定正确无误,圣世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一,月利息1.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2021年8月18日的《协议》第一条第4小项明确“利息按1分2计息”,且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其二,从2021年8月18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1、2021年8月18日的《协议》第一条第4小项明确“在2021年9月30日(后于2022年1月30日变更为2022年9月30日)前分期付清余款256万元及利息。”,利息只有产生了,才存在支付之说。显然,该条约定意思表达明确,也即:2022年9月30日是付清此前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最后截止日,而不是圣世公司辩称的建设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2、涉案工程款于2021年8月18日结算确认,一审法院以此日为利息起算日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总体上通过减少***、***的利益,实际上填补了圣世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其一,利息起算本金应当是256万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56万元。2021年8月18日的《协议》明确“在2021年9月30日前分期付清余款256万元及利息(按1分2计息)”,显然在2022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时,此前利息应当以256万作为本金基数计息,一审判决全部利息计算基数是156万元,没有分段、分情况计算,照顾、考虑圣世公司利益的意思明显。其二,***、***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021年7月10日的协议书中明确“工程款5,700万元,扣除众远公司管理费、税金后,在本协议签订3至7日将剩余前部款项支付到平桥法院指定的共管账户;增值税——进项税认证合格1个月内无条件返还税金”,2021年8月18日协议明确“信阳圣世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前支付1,300万元”实际上,圣世公司和众远公司各个方面均违约了,全部工程款全部进入众远公司的账户,不是平桥法院的共管账户,致使上诉人无法顺利获取,反复、多方面协调而不能解决;1,300万元支付时间是2021年8月20日,不是8月18日之前;增值税——进项税税金至今被扣押170万元未被退还,二公司处处违约,次次违约,***、***主张的违约金合理合法。其三,***、***增值税进项税退还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021年7月10日,三方在实际开发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签订《协议书》,明确河南众远公司在“增值税——进项税认证合格1个月内无条件返还税金”。一审期间,***、***从国家税务总局信阳市平桥区税务局调取的河南众远公司开发****一期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合格的明细表,显示涉案工程被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金为2,465,594.87元。显然,增值税——进项税税金退还条件符合约定,扣除被上诉已返还的税金部分,***、***主张的剩余税金返还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支持。综上,圣世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范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由其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验收资料;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2,720.54元(截止四月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圣世公司与第三人(反诉被告)众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圣世公司将其开发的****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众远公司。2019年6月27日,众远公司与圣世公司就****小区再次签订《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2019年10月30日,众远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施工。签订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合伙对****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施工,二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21年7月10日,工程尚未完工,众远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众远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施工协议;二、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700万元(大写:伍仟柒佰万元整);三、甲方扣除已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并按相关财物制度的规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在本协议签订3至7日内将剩余款项(含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171万元质保金)支付给平桥法院指定的共管账户。四、甲方应把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认证合格1个月后无条件返还。五、甲方在支付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应付剩余金额后2日内,乙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场地全部移交给甲方。六、双方就该工程再无其他纠纷。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各持一份,平桥区法院持一份,效力等同。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2021年8月18日,圣世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圣世公司为协议“甲方”,***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为保障乙方退场后顺利拿到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如下:乙方总工程款共计1,656万元,甲方于2021年8月18日前支付1,300万元,剩余356万元甲方用****二期5#、6#楼中4套住宅房抵押256万元,另100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雄狮砼(此100万元的发票视为乙方已提供)”并约定:“一、甲方约定1、……2、抵押房源:①5#901号,面积154.95m2②5#1401号,面积154.95m③6#403号,面积125.04m2④6#1002号,面积83.64m23、此抵押的4套房子不得另行销售。4、在2021年9月30日前分期付清余款256万元及利息(按1分2计息),否则,此4套房子归乙方所有,二、乙方约定;1、……2、在2021年9也30日前此4套房子不得出售给第三方3、在收到剩余256万元和利息后此协议自动作废,此抵押房产仍归甲方所有。4、乙方保证在5日内配合提供齐所有施工资料办理交接手续,否则每延期一天,扣除总工程款的日1%。……”协议签订后,圣世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300万元工程款,***、***未按时移交施工资料。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圣世公司向***狮混泥土有限公司转账共计100万元。2022年1月30日,***、***向圣世公司索要256万工程款,圣世公司向***支付100万元,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双方未重新起草协议,仅在8月18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上对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具体约定条款中涉及剩余工程款“256万元”的“256”修改为“156”,“4套房子”中的“4”改为“2”,“2021年”的‘1’改为“2年”,并划去涉及③④房源的相应内容。圣世公司保留一份修改后的《协议》复印件,在复印件尾页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在***手中”,由***在该行字上按了指印。因***、***交付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圣世公司多次要求移交施工资料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陆续向圣世公司了移交施工资料,经双方确认,双方资料员对****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资料核实,已于2022年9月28日正式移交完成,但资料中存在遗留问题有:1、施工资料中95%的资料监理单位未签字**。2、基础及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参建五方未签字**。3、地下车库工程试快及回填土检测报告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另查明,***、***向众远公司提供的发票未全部达到“三流一致”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圣世公司系发包人,第三人(反诉被告)众远公司为转包人、被告(反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借用第三人众远公司的资质与原告圣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众远公司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对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签订《协议书》;为保证被告退场后能顺利拿到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圣世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支付问题,先后签订2021年8月18日的《协议》,和2022年1月30日的《协议》。圣世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30日的《协议》虽为复印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复印件尾页标注的字样上的指印为***所留,证实修改后的原件在***保存,***虽辩称,双方没有修改付款时间,但并未提供原件予以证实,故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2022年1月30日双方关于再次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重新签订了《协议》。以上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关于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一、本诉被告是否适格问题。本诉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对此事实,本诉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交付施工资料系建设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本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也约定本诉被告应当提供施工资料。本诉的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现圣世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本诉被告履行约定义务,本诉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争议焦点二、关于圣世公司要求移交施工资料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意移交,并已向圣世公司移交全部施工资料,且经双方确认,故***、***已履行资料交付义务,法院无需对圣世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争议焦点三、***、***未移交施工资料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是否给圣世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金额。2022年1月30日双方关于再次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支付工程款和移交施工资料时间均应按双方2022年1月30日的《协议》为依据。《协议》第二条乙方约定中第4小条中明确约定:“乙方保证在5日内配合提供齐所有施工资料办理交接手续”,故***、***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圣世公司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因此移交资料时间在前,圣世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在后,故***、***辩称未移交资料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法院不予采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圣世公司移交全部施工资料,构成违约。对于是否给原告圣世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问题,因***、***退场时,工程尚未完工,圣世公司仅提供的水电费凭证、员工工资表、购房合同、已售房屋收款汇总表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逾期违约赔偿也未实际发生,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圣世公司的这些支出实际发生,且与被告未交付施工资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圣世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焦点之一为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反诉原告与众远公司双方解除合同后,众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反诉原告直接和圣世公司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了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并约定了支付方式,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反诉被告众远公司负有支付义务,而由圣世公司自愿承担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反诉原告也予以接受,应当视为众远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已转移给圣世公司,故应由圣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2022年1月30日的《协议》约定,圣世公司尚欠***、***156万元工程款未付,庭审当中,双方均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圣世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6万元。协议约定圣世公司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2%,现付款时间已到,圣世公司应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众远公司与***、***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但众远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圣世公司,在圣世公司与***、***二次签订的《协议》中均未约定违约金,***、***要求圣世公司和众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之二,反诉原告***、***要求众远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4万元及退还税款。反诉原告仅提供***与材料员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人的身份无法证实,众远公司不予认可,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主张剩余材料折价4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税金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庭审当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发票有部分未按规定进行“三流一致”认证,无法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反诉被告实际抵扣多少税款金额也无证据证实,故反诉原告要求退还税金180万元的条件尚不成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本诉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本诉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6万元,并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6,101.88元,由***、***承担100元,圣世公司承担26,001.88元;反诉受理费49,600元,由圣世公司承担18,840元,***、***承担30,760元,鉴定费18400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圣世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经济损失构成为:1.2021年9月-2022年4月水电费共计52,143元;2.2021年9月-2022年4月人员平均工资55,813元,共计390,691元;3.逾期交房违约金,免除物业费71,912元;4.退房违约金11万元,以上共计624,746元,按50万元主张。 圣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四份,拟证明上诉人因延期交房与业主达成免除2年物业费协议,该损失是被上诉人直接原因造成,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2.《退房协议》,拟证明因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部分业主申请退房,上诉人赔偿业主违约金及损失,因被上诉人拒不交付资料,造成上诉人无法按期交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协议书》没有对应的购房合同予以核对,协议本身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存疑。购房人不符合购房者的资质,免除两年物业费即使属实,也不符合该项目特定指向出售要求,违约行为应由开放商承担。《退房协议》质证意见与《协议书》质证意见相同,补充退房违约损失或物业费损失,没有真实支付或真实免除的其他证据证实,不认同。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因被上诉人延期交付涉案工程相关工程资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确未在约定时间内向上诉人移交全部施工材料。上诉人本次审理过程中称在被上诉人退场后,由上诉人组织承包商众远建筑公司继续施工。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按期交付工程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及时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上述主张,上诉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无法及时完成竣工验收的原因系由被上诉人未按期交付工程资料导致。对该事实,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又存在后续其他主体接续施工等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水电费损失,上诉人一审提交《水电费明细表》及相关交费票据,但票据上部分信息不清,未载明系案涉项目水电费,且被上诉人退场后有其他主体进行施工,上诉人所称的水电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工资,上诉人本次审理中称,其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系众远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故上诉人所称的人员工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免除物业费、退房违约金等损失,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逾期交房的原因仅是被上诉人延期交付相关工程资料,故对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且应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