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1320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91330000062045693L),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91430103550713881N),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华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57元(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衡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大华公司与衡安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衡安公司向大华公司采购200万高清红外枪机等设备,合计金额为249785元;合同签订后7个自然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5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计124893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发货,发货完毕后需方应在60个自然日内支付50%的货款,计124892元;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刚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2016年8月15日至22日期间,大华公司向衡安公司发送了全部货物。经衡安公司对账确认,其尚欠大华公司货款合计124785元。大华公司催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完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未付金额的20%计算,即249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785元,并支付违约金2495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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