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竞业达数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9580号
原告:北京竞业达数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9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钱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竞业达数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099号湘煤大厦12楼122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竞业达数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衡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竞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衡安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2.1万元;2.判令被告湖南衡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45万元;3.判令被告湖南衡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竞业达公司与湖南衡安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署了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交通学院)视频监控项目采购合同。竞业达公司己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且该项目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合同约定,湖南衡安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该合同款项支付给竞业达公司。因湖南衡安公司资金困难,一直未支付。竞业达公司多次索要,湖南衡安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竞业达公司支付了1.9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向竞业达公司支付了15万元,剩余欠款尚未支付。湖南衡安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己经违约。故竞业达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衡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湖南衡安公司(甲方、买方)与竞业达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半球摄像机、视音频解码算法软件等设备。合同金额为29万元。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合同总金额支付给乙方。交货时间为款到发货,乙方在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后3日内发货。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上门,乙方采用的运输方式为火车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支付,交货地点为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26号。由甲方收货人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甲方收货人为***;货物签收时,甲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货物进行验收,如对货物的数量、外观、型号、配置、质量有异议时,甲方应在到货签收单中列明并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未在到货签收单中列明异议的,视为货物的数量、外观、型号、配置、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满10天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因第三方交通学院着急要货,竞业达公司发货给交通学院时,尚未收到湖南衡安公司的付款。交通学院收到货物后,将货物投入使用。
2017年1月25日,湖南衡安公司转账1.9万元到竞业达公司账户,尚有27.1万元货款未支付。
2017年2月,湖南衡安公司起草了一份关于还款时间的《协议书》。湖南衡安公司要求竞业达公司配合向交通学院索要质保金,并计划在2017年3月底还款。双方就此《协议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湖南衡安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分两次共转账15万元到竞业达公司账户。湖南衡安公司尚欠竞业达公司货款1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竞业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协议书》、《质保金支付申请》、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本院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竞业达公司与湖南衡安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竞业达公司发货到湖南衡安公司指定的地点交通学院。湖南衡安公司未对货物的数量、外观、型号、配置、质量等提出异议。竞业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湖南衡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湖南衡安公司仅支付16.9万元合同价款,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湖南衡安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时,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湖南衡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竞业达公司要求湖南衡安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衡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竞业达数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一千元、违约金一万四千五百元。
如果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北京竞业达数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北京竞业达数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千七百九十一元),由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孟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