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3民初4317号
原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二段10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099号湘煤大厦12楼122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衡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金公司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二、衡安公司支付拖欠物业费345054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三、衡安公司支付滞纳金16217.54元(暂从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27294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衡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衡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甲方)黑金公司与(乙方)衡安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芙蓉南路与万家丽南路交汇处湘煤大厦商务写字楼12楼,建筑面积873平方米;二、租赁时间:5年(2015年3月1日-2018年2月28日),租金0.64元/平方/天;三、合同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不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超过30天的;…(略)。同日,双方又就12楼签订物业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已签订租赁合同,由乙方租赁甲方商务写字楼12楼,建筑面积873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第二条约定设备使用维护费前三年(2015年3月1日-2018年2月28日)计算方式为873平方米×0.96元/平方米/天×365天、物业服务费为873平方米×3元/平方米/天×365天、停车费3600元/年包干、空调费8元/平方米/月,一年按七个月收取,即夏天三个半月,冬天三个半月;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与租赁合同一致;第四条约定水费200元/月包干,电费以独立安装电表实际度数结算;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无故本合同项下费用时,甲方在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7天后可按应付款项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略),乙方无故拖欠设备使用、维护费及其他费用时,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租赁合同不论何种原因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亦终止或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黑金公司按约交付房屋,衡安公司亦陆续支付租金、物业费。后衡安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衡安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衡安公司邮寄催告函,告知其应付675685元(含租金和物业费);如未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支付,其司将收取相应滞纳金、违约金,并定于2017年3月11日正式解除租赁合同、物业合同,衡安公司须在2017年3月14日前腾退房屋。衡安公司仍未支付,黑金公司遂诉至法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黑金公司认为,因双方就涉案房屋同时存有租赁关系和物业服务管理关系,衡安公司前期支付款项先抵充物业费,则衡安公司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物业费视为已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衡安公司应付物业费345054元,其中空调费计算7个月,即2016年夏天、冬天各三个半月,2016年停车费已提前预交,则停车费计算4个月(2017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合同约定电费按实际度数结算,但履行中已变更为1200元/月(包干),其余费用按约定时间交纳,故物业费345054元的具体数额为:1.设备使用维护费254776元(873平方米×0.96元/天×304天)、2.物业服务费26190元(873平方米×3元/月×10个月)、3.空调费48888元(873平方米×8元/平方米×7个月)、4.停车费1200元(300元/月×4月)、5.水电费14000元(水费为200元/月×10月,电费为1200元×10月)。租赁合同和物业合同虽符合解除条件,但衡安公司尚未返还房屋,衡安公司应继续支付物业费至实际返还之日。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衡安公司应承担滞纳金和违约金。
另查明,一、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黑金公司另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另案处理〔详见(2017)湘0103民初4322号〕。二、黑金公司自认衡安公司为履行租赁合同、物业合同分次交纳保证金共50000元,在前期结算中,该保证金已核减应付款项,故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物业合同、催告函、邮寄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物业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衡安公司已交付房屋,黑金公司应按约支付物业费,衡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黑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衡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黑金公司要求解除物业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合同约定设备使用维护费、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空调费、水电费等收费标准,黑金公司要求衡安公司支付345054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尚未返还,后续物业费应继续计算至返还之日。其次,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但衡安公司陆续付款,且黑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衡安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衡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3450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费345054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后续物业费按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标准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
三、限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未付款3450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保全费2463元,共计6027元,由被告湖南省衡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