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5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冷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冷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许迎春
审判员 张月琴
审判员 刘亦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余 思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